(2016)赣1123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柴时俊与楼樟洪、郑宝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时俊,楼樟洪,郑宝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民初163号原告:柴时俊。被告:楼樟洪。被告:郑宝花。原告柴时俊与被告楼樟洪、郑宝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舒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时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樟洪、郑宝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时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日,两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算支付利息,为此两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此后我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本付息均未果,现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两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出具的内容为“借到柴时俊老板人民币共计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2分息一年付息此据具借人:楼樟洪郑宝花2015年1月1日”的借条一张,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了利息的事实。被告楼樟洪、郑宝花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两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为此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两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其陈述,相互之间能够印证,且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两被告在借条中约定“2分息”,应理解为其双方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24%,该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20‰即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楼樟洪、郑宝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柴时俊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按月利率20‰计算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4,020元,减半收取2,010元,由被告楼樟洪、郑宝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舒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俊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