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张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张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2800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裕和路佛山。负责人杨建军。委托代理人尹瑛,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欢欢,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宁,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936。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张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宁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递交《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申领贷贷平安商务卡,卡号为62×××19,并与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佛山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326001626号(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申请表》和《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信用额度贷款50万元(分4笔支出),贷款期限均为3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6.2%(即月利率1.3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法(即净息还款法)。《贷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如本合同授信发生欠息、逾期或垫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有权计收罚息;原告因催收贷款本息所产生的包括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亦由被告承担。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划款义务,但这4笔贷款均已到期,被告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9月1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到期本息577103.95元,原告已多次催缴,被告却一直拖欠,至今仍未结清,其行为已违反合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贷款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条款,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息人民币577103.95元(其中本金499999.99元,利息72481.09元,罚息4622.87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9月15日)以及自2015年9月16日起计至实际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本次诉讼一审律师费损失35084元;3.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无答辩。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表、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贷款合同关系。3.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被告所欠本金及利息情况表,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划款的义务以及被告拖欠贷款的本息金额。4.委托诉讼协议、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了律师费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被告张宁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经审查,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划款义务,但被告却未依约履行付息、还款的义务,截至2015年9月1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到期本息577103.95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宁清偿所欠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因催收本案贷款本息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因被告未能按约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而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律师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499999.99元及利息(计至2015年9月15日利息、罚息合计为77103.96元,此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张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35084元。本案受理费9921.8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张宁负担(被告迳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立荣人民陪审员 冯诗乐人民陪审员 龚 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铁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