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4321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布尔津县支行与王伟、哈彼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布尔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布尔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布尔津县支行,王伟,哈彼拜,马金云,马桂月,马彦虎,余秀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布尔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321民初18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布尔津县支行。住所地:布尔津县卧龙湾路**号。负责人:杨新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布尔津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彦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布尔津县支行信贷员。被告:王伟。被告:哈彼拜。被告:马金云。被告:马桂月。被告:马彦虎。被告:余秀莲。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布尔津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王伟、哈彼拜、马金云、马桂月、马彦虎、余秀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彦辉,被告马金云、马彦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哈彼拜、马桂月、余秀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5年1月28日,被告王伟、哈彼拜在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借款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2日,借款年利率14.58%,由联保小组马金云、马桂月、马彦虎、余秀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伟、哈彼拜未能按约偿还本金50000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伟、哈彼拜履行还款责任,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1616.18元,被告马金云、马桂月、马彦虎、余秀莲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放弃要求被告王伟、哈彼拜因贷款逾期对原告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马金云辩称,被告与被告王伟之间互为联保贷款属实,但是被告自身经济条件也不好,没有能力替被告王伟偿还,被告王伟应当自行偿还。被告马彦虎辩称,被告与被告王伟之间互为联保贷款属实,但没有偿还能力,被告王伟自己开农家乐,经济条件较好,应当自行偿还。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借款合同、借据,证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王伟、哈彼拜达成借款协议,被告王伟、哈彼拜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至2016年2月2日。年利率14.58%。贷款逾期后加收30%的罚息,即按照年利率18.95%。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王伟、哈彼拜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时,由马金云、马桂月、马彦虎、余秀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8年1月28日。3、被告王伟、哈彼拜邮政储蓄账户月实时查询详单,证明截止至2016年3月16日被告王伟拖欠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本金50000及逾期利息2435.4元。被告马金云、马彦虎对原告提供证据1-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马金云、马彦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提供的证据1-3,经庭审质证,被告对邮政储蓄银行提交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据、账户月时查询详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可以证实双方借款及联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原告邮政储蓄与被告王伟、哈彼拜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伟、哈彼拜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2日,年利率为14.58%,逾期还款利率为18.95%。2015年1月28日,被告马金云、马桂月、马彦虎、余秀莲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马金云、马桂月、马彦虎、余秀莲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8年1月28日。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伟、哈彼拜未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年利率为18.95%)。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王伟、哈彼拜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马金云、马桂月、马彦虎、余秀莲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为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伟、哈彼拜借用邮政储蓄银行款项后未依约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按约继续履行。被告马金云、马桂月、马彦虎、余秀莲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亦属违约,作为连带保证保证人,在被告王伟、哈彼拜不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有义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可以要求被告马金云、马桂月、马彦虎、余秀莲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现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要求被告王伟、哈彼拜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罚息(年利率为18.95%),被告马金云、马桂月、马彦虎、余秀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金云、马桂月、马彦虎、余秀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伟、哈彼拜追偿。被告王伟、哈彼拜、马桂月、余秀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哈彼拜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布尔津县支行借款50000元及逾期罚息(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95%计付);二、被告马金云、马桂月、马彦虎、余秀莲对被告王伟、哈彼拜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马金云、马桂月、马彦虎、余秀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伟、哈彼拜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40元,减半收取545.20元,由被告王伟、哈彼拜、马金云、马桂月、马彦虎、余秀莲负担54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布尔津县支行已预交54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闫春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