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3执3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陈其康与柴增波、朱云桃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其康,柴增波,朱云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903执394-3号申请执行人陈其康,男,汉族,住浙江省嵊泗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易、周琨,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柴增波,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朱云桃,女,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浙舟商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435758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现查明号牌为浙L×××××的科雷傲牌小型越野车一辆登记在被执行人朱云桃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号牌为浙L×××××的科雷傲牌小型越野车一辆。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二、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江 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乐羽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