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柏忠与被告张景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柏忠,张景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初字第78号原告:李柏忠,男,汉族,1949年7月10日生,无职业,现住宁江区。委托代理人:李丹,女,汉族,1976年2月5日生,现住宁江区民主街,身份证号码222303197602055026。被告:张景峰,男,汉族,1978年6月9日生,无职业,现住宁江区。原告李柏忠与被告张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柏忠的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景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柏忠诉称:2014年6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被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条上面记载的20800元中,20000元是本金,800元为两个月利息,已给付十个月利息4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未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并自2015年4月14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分给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景峰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欠条一枚,记载:“张景峰欠人民币20000元整(贰万元整),共计贰万零捌佰元。中间人张明德、欠款人张景峰、付款人李柏忠,2014年6月14日。”同时上面标注“已付10个月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并2015年4月14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分给付利息。被告张景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未答辩。另查明,原告曾起诉中间人张明德作为被告,后于2016年3月15日自愿撤回了对张明德的起诉。本院认为,虽被告张景峰未出庭,但原告提供的欠条详细记载了被告张景峰所欠原告款项的事实,故应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确认。双方在欠条上未约定的还款期限,现原告主张偿还欠款,被告理应偿还欠款。原告请求自2015年4月14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2分给付利息,虽该欠条上未明确记载利息,但根据欠条上合计金额20800元及已付十个月利息的记载,可以认定原、被告此笔债权债务是存在利息约定的。双方未在欠条上对利率明确约定,虽原告称当时约定的是用两个月,800元为利息,已给付十个月利息4000元,但被告未出庭,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故该利率应依照法律规定,按年利率6%予以计算。根据欠条上记载的“已付十个月利息”,自借款之日2014年6月14日至原告要求2015年4月14日为十个月,故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起始期限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景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柏忠欠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5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景峰承担。如被告张景峰迟延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洪山审 判 员 王 爽人民陪审员 姜晓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佳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