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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2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志红与胡德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红,胡德玉,尚君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29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红,女。委托代理人徐保庆,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德玉,女。委托代理人祝卫青、鲍岩峰,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尚君,女。委托代理人常利平,安阳市关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王志红因与被上诉人胡德玉、原审第三人尚君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5)文民一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安阳市文峰区××街道办事处东关街××楼××单元××西户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尚君名下。本院作出的(2013)文民一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判决尚君给付胡德玉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68800元。该案件审理过程中,胡德玉申请诉讼保全,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查封了尚君名下位于安阳市文峰区××街道办事处东关街××楼××单元××西户的房屋;该案执行过程中,王志红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尚君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向尚君支付全部房款,尚君于2013年7月15日交付该房屋,因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尚未发放,双方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作出(2014)文法执异字第5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王志红的执行异议。另查明,2013年3月20日,王志红与其丈夫赵彦岭作为乙方与第三人尚君作为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因尚君2010年9月至2012年9月4日共累计欠王志红、赵彦岭门市380200元,尚君自愿将其位于安阳市文峰区××街道办事处东关街××楼××单元××西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0090408,建筑面积137.63平方米)出售给乙方,以抵顶其对王志红、赵彦岭的门市欠款;双方议定该房屋成交价格为470000元,剩余房款89800元于2013年3月20日给付甲方,甲方于2013年7月15日前将房屋腾清交付乙方。2013年7月14日,尚君向赵彦岭出具收到条,载明收到赵彦岭剩余房款89800元。王志红提交兴达嘉园物管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住户登记卡、物业收费明细表(6号楼)、供热费收据、电费统一收据、交纳物业费收据等证据,称其与第三人尚君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支付了房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应取得房屋所有权。胡德玉提交王志红与第三人尚君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载明双方约定的房屋价款为400000元;王志红称该协议系在房产管理部门签写,目的是为办证需要,该价款仅为房屋价格,不包括房屋内的装修费用。王志红申请证人苏某、程某出庭作证,苏某称其于2012年1月20日左右搬到兴达嘉园,证明王志红于2013年搬到兴达嘉园,具体月份记不清楚;程某称其于2014年在兴达嘉园小区做门卫工作,物业公司经理让其到庭证明王志红于2013年在兴达嘉园居住。胡德玉称其诉尚君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在尚君名下位于安阳市文峰区××街道办事处东关街××楼××单元××西户的房屋内向尚君送达法律文书。王志红称第三人尚君与其系朋友关系,尚君的物品还在房屋内,第三人尚君与其均在该房屋居住。原审法院认为,王志红与第三人尚君于2013年3月2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3年7月14日将剩余房款89800元交付尚君,2013年11月20日法院将该房屋查封。王志红提交兴达嘉园物管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住户登记卡、物业收费明细表(6号楼)、供热费收据、电费统一收据、交纳物业费收据、房屋所有权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占有该房屋,但胡德玉称其诉尚君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在尚君名下位于安阳市文峰区××街道办事处东关街××楼××单元××西户的房屋内向尚君送达法律文书。王志红称第三人尚君与其系朋友关系,尚君的物品还在房屋内,第三人尚君与其均在该房屋居住。证人苏某及程某的证言均不能合理证明王志红于2013年11月20日之前已经实际占有该房屋,且王志红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时称该房屋未办理房产证系因该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尚未发放,才未能办理房屋过户登记,该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该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尚君名下,第三人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王志红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王志红要求停止对该房屋执行,根据法律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胡德玉与尚君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尚君未按照民事判决书向胡德玉偿还债务,胡德玉申请执行后,尚君仍未履行债务,法院可以对尚君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该房屋系尚君名下财产,法院对该房屋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王志红要求停止对该房屋执行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志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志红负担。宣判后,王志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在涉案房产被查封前已经合法占有房屋,涉案房产未办理过户系第三人原因所致,上诉人对此不存在过错;2.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错误,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安阳市文峰区××街道办事处东关街××楼××单元××西户房屋所有权归上诉人,并停止对该房产的强制执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胡德玉答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查封前已经合法占有房屋,其明知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仍然购买该房屋,自身存在明显过错,且涉案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仍登记在被申请执行人尚君名下,房屋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尚君答辩称,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涉案房屋已经交上诉人实际占有,应依法改判涉案房屋归上诉人所有,并解除查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王志红作为案外人就涉案房屋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其应当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王志红称其在涉案房产被查封前已经合法占有房屋,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没有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涉案房屋的登记产权人仍为第三人尚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志红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志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王志红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志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红艳审 判 员  赵锐平代理审判员  张建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