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6569-6571、6669-6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06李成学与深圳岁宝连锁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某某,深圳岁宝连锁商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509、6510、6569-6571、6669-6672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深圳岁宝连锁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花好园裙楼2层。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某,系该司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九案,本院先后于2015年8月21日、8月25日、8月27日(具体案号受理时间详见附表)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5日、2013年6月29日,原告去被告多处分店先后多次购买寒地黑土豆类及多个品牌海带丝等食品。“国以民为本,民以食为天”,而作为人民群众之一的原告对关系到食品、药品是否安全的外包装标签比较注意。但是,原告在相关部门网站核对上述食品外包装标签标注的内容后发现存在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假冒qs质量安全标志等欺诈行为。如,寒地黑土红芸豆、绿豆的qs生产许可证编号允许生产的产品仅为粮食加工品,但原告购买的产品并未经过生产加工过程,属于初级产品;原告购买的各类海带丝经食用得知主要成分就是海带丝,海带丝是水产品,但原告购买的各类品牌的海带丝qs生产许可证编号许可生产的为蔬菜制品,未取得水产品加工许可证。可见,被告销售的涉案食品外包装标签内容违反了《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应当在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不得超出许可的品种范围生产食品”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之规定,还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4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综上所述,针对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存在的上述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提起诉讼,希望法院判如所请(具体每案购买食品信息、原告诉讼请求等详见判决附表)。被告辩称,1、食品安全法强调的是食品安全,关注食品本身是否安全,是否会对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而不是食品标签法,并非主要关注食品的标签,即使标签存在瑕疵,也不能说明食品就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我方销售的食品都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明确了赔偿以损害为前提,第二款明确了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其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不适用该条赔偿责任。2、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消费者购买产品是用于家庭生活所需,不是因其是否标识生产许可证编号才购买,因此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解,不构成欺诈,也未对原告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因此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赔偿责任。3、涉案产品购买的时间为2013年5月份、6月份,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而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8月份,即使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起诉的时间也已经超过两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25日在被告多处分店分别购买了广乐海带笋丝、爽口佳坛子菜泡椒海带丝,于2013年6月29日在被告多处分店分别购买寒地黑土红芸豆绿豆、一见香麻辣海带丝、广乐海带笋丝及爽口佳坛子菜泡椒海带丝。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提起两案诉讼,于2015年8月25日提起三案诉讼,于2015年8月27日提起另四案诉讼(具体案号对应时间详见判决附表)。另查,原告在6569号案诉状中称购买了2包广乐海带笋丝,购物小票显示为1包;原告在6671号案诉状中称购买了2包爽口佳坛子菜泡椒海带丝、单价2元,购物小票显示为购买14包、单价1.8元。其他购买信息诉状与购物小票一致。本院认为,本九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原告于2013年5-6月份分别购买涉案商品,分别于2015年8月21日、8月25日、8月27日诉至本院(各案对应的具体购买时间、起诉时间等详见判决附表),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各案的诉讼请求(各案具体诉讼请求详见判决附表)。各案案件受理费均为50元(合计4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泰琳人民陪审员  徐鲁峰人民陪审员  罗祝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洵娴李韵虹判决附表:序号案号购买时间购买物品数量单价起诉时间诉讼请求2013年6月29日寒地黑土红芸豆18.8元2015年8月21日退还货款37.6元、赔偿500元2013年6月29日寒地黑土绿豆19.8元2015年8月21日退还货款39.6元、赔偿500元2013年5月25日广乐海带笋丝1.9元2015年8月25日赔偿500元2013年6月29日广乐海带笋丝2.2元2015年8月25日赔偿500元2013年6月29日一见香麻辣海带丝2元2015年8月25日赔偿500元2013年6月29日一见香麻辣海带丝2元2015年8月27日赔偿500元2013年6月29日广乐海带笋丝2.2元2015年8月27日赔偿500元2013年6月29日爽口佳坛子菜泡椒海带丝1.8元2015年8月27日赔偿500元2013年5月25日爽口佳坛子菜泡椒海带丝1.8元2015年8月27日赔偿500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