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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02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林昭明与丁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昭明,丁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2民初45号原告:林昭明,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公民身份号码:×××481X。委托代理人:李潮揭,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春晓,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伟,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公民身份号码:×××5636。原告林昭明诉被告丁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昭明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粮油,于2009年1月26日结算确认结欠原告油款人民币15000元,并立据交原告存执,该款至今经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付还所欠油款人民币15000元及该款自2009年1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油款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被告丁伟既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丁伟前向林昭明购买粮油,双方于2009年1月25日进行结算,丁伟共结欠林昭明粮油款共人民币15000元。丁伟立下《欠条》一份并交由林昭明存执。丁伟立案后没有付还尚欠货款,林昭明遂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丁伟与林昭明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丁伟结欠林昭明油款人民币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确认。丁伟怠于履行付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林昭明请求判令丁伟付还货款人民币15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因此林昭明主张自2009年1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缺乏依据,应予调整,可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1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利息损失。丁伟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林昭明货款人民币15000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7元由被告丁伟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丁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上述费用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