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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一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秦亮、康喜枚等与秦裕成、秦能等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亮,康喜枚,洪春香,秦裕成,秦能,康建方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1079号原告秦亮,农民。原告康喜枚,农民,系原告秦亮之妻。原告洪春香,农民,系原告秦亮之母。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浪平,农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清健,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裕成,农民。被告秦能,农民,系被告秦裕成之子。被告康建方,农民,系被告秦能之妻。原告秦亮、康喜枚、洪春香与被告秦裕成、秦能、康建方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荣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美富、王双秀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尉担任记录,原告秦亮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浪平、贺清健、被告秦裕成、秦能、康建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方于1997年在本村民组搞农村承包责任制时,分得位于被告方屋前的大丘水田4分2厘,该水田的灌溉水注为担水塘和孟家咀屋前塘。2000年4月26日之前,被告方也在大丘分得4分2厘水田耕作,被告方因建房需要,要在原告田里砌一条石磡,经双方协商:原告方同意被告方砌磡,被告方则同意将紧临原告水田的一侧划一线水田给原告方,双方当面划定界线,并筑了田界子,兑换成立至今已有15年。2014年7月至12月,被告方修路、建房时,未经村民组全体村民同意,擅自堵死从担水塘到大丘××路,并毁坏了本组队长田0.15亩,同时毁掉了要经队长田到大丘××水路,被告方还把自己在大丘的4分多田全部填成地坪,从此,不能从担水塘放水到大丘了,导致原告方无法耕作,被迫放弃。2015年初夏,被告方建房施工时,因没有按照双方于2005年签订的协议,位于庙门前一段石磡从上到下全部倒塌在原告大丘田里,严重影响原告耕作水田。同年7月21、22日,被告用挖土机将废土、水泥渣、石头等物推到原告田里达5米宽13米长,同时毁掉了共有的田界子16米长。另石磡底下涵洞里的水直泻大丘,亦严重影响原告耕种,原告方多次向村委反映,均调解无果。综上,原告水田受保律保护,被告方为建房,不仅毁掉水田、水路,还将废物推到水田里,严重影响原告的耕作,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判决被告方立即停止所有影响原告方耕作的侵权行为、恢复水田原状及水路原状,保持水路畅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秦某甲的证言,用以证明从担水塘到队长田,队长田到秦亮的责任田之间各有一个涵洞,而且有水注;被告秦裕成的老屋屋檐水是通过其老屋的排水沟排放到中安坝塘的;2、证人钟某甲的证言,用以证明2005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相邻排水的协议,2005年被告秦裕成建房时按照协议做好排水设施;原告洪春香责任田邻近安坝塘,担水塘这一头有两个涵洞过水;3、证人钟某乙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秦亮夫妇向双峰县蛇形山国土所出具报告,反映原、被告之间的水田矛盾,2015年7月份蛇形山国土所进行实地察看,被告家的石磡倒塌了,对原告家的责任田造成了影响,但被告方是否堵死了涵洞,被告方原房屋的排放情况现场无法察看;4、证人秦某乙的证言,用以证明从担水塘到队长田,队长田到秦亮的责任田之间各有一个涵洞,而且有水注;5、证人钟某丙的证言,用以证明村支两委对原、被告的矛盾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未果;6、证人钟某丁的证言,用以证明从担水塘到队长田,队长田到秦亮的责任田之间各有一个涵洞;7、证人谭某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新屋建好后,被告请证人用挖机将倒塌的石磡平整了一下,之后挖机从平整后的石磡上开过去;8、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2005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就屋檐水、田土矛盾达成协议;9、现场照片七张及光盘(未当庭播放),用以证明被告建房时石磡倒塌在原告的水田里;10、录音光盘(未当庭播放),用以证明原告向国土所、村委反映的情况;11、原告秦亮自制水田、涵洞、排水沟图二张,用以证明被告侵权;12、车票,用以证明原告秦亮因被告方的侵权从上海回双峰的交通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是实在的,原告已有三年未耕作起诉状讼争的4分2厘水田,该水田的水注是孟家咀屋前塘,担水塘至大丘水田没有水注,被告将自家的大丘水田填高是为了改种果树,并未改变田地的农业用途;被告家的石磡于2015年6月2日上午因大雨倒塌是实,系自然灾害,被告家不要承担民事责任,且原告的大丘水田已多年未耕作,事后,被告家已早已将倒塌的石磡清理好了,已排除防碍了;修路是公益性事业,通过了村、镇同意;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蛇形山镇泥冲村胡家村民组村民证明,用以证明将队长田修公路是村民集体行为;2、蛇形山镇泥冲村胡家村民组村民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方的水田已荒芜多年未耕作;3、蛇形山镇泥冲村凡家村民组村民证明,用以证明位于胡家组与××水塘水××凡××组;原告家的大丘水田的水注一直是孟家咀屋前塘,在担水塘没有水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5、7没有异议,对证据1提出没有水注,其他是实在的;对证据2提出原告洪春香的责任田是在孟家塘引水,没有涵洞、水注;原、被告之间没有写过协议;对证据4提出没有水注;对证据6提出证言不实在;对证据8提出协议是复印件,看不清,且被告方没有签订过协议;对证据9提出照片是实在的,但被告方已将倒塌的石磡清理好;对证据10提出被告并不在录音的现场;对证据11提出系原告秦亮自已画的图纸,被告看不懂;对证据12提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3均有异议,提出证明内容不实,原告方是否耕作水田与本案无关,且三份证明均是统一格式、多名证人统一签字。对原告的证据在3、5、7,被告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2、4、6,本院结合案情综合认定;证据8系复印件,原告没有提交原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9,被告虽没有异议,但被告已将倒塌的石磡基本清理;对证据10,原告方未将光盘当庭播放,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1,系原告自制图纸,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证据12,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其处理相邻矛盾的交通费开支,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1、2、3,系村民联合签字的书面证明,本院结合案情酌情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组村民,原告家的水田位于被告家的房屋旁,2013年被告在自家房屋屋后、原告所有的水田后砌了一条石磡,2014年9月被告对老屋进行翻新重建,2015年6月2日,被告家砌的石磡倒塌,建筑垃圾倒在原告的水田里(当时水田未耕作),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经村、组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被告将倒塌在原告家水田的建筑垃圾进行了清理,但未完全清理干净,被告家的建筑垃圾仍有部分倒塌在原告家水田边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方是否应当停止侵害、恢复水田原状、水路原状;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原告的水田与被告的石磡相邻,因被告家的石磡倒塌,建筑垃圾倒在原告家的水田里,对原告的生产造成了影响,本案审理中,被告对倒塌在原告水田里的建筑垃圾进行清理,但未完全清理干净,建筑垃圾仍有部分倒塌在原告水田边缘,被告应当将倒塌在原告水田里的建筑垃圾清理干净;原告提出被告修路、建房毁坏水田水路原状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5000元,要求被告恢复水田水路原状、赔偿损失,因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裕成、秦能、康建方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秦亮、康喜枚、洪春香的水田垃圾清理干净;二、驳回原告秦亮、康喜枚、洪春香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亮、康喜枚、洪春香负担200元,由被告秦裕成、秦能、康建方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荣遐人民陪审员  胡美富人民陪审员  王双秀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