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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民辖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杨英俊与陈伟、高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伟,杨英俊,高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民辖终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英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升。上诉人陈伟因与被上诉人杨英俊、高升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上诉人不服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立字第22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合同虽约定合同履行地为保定市新市区,但保定市新市区已不存在,应当视为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故本案应由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立字第225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答辩。经审查,被上诉人杨英俊在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称,2013年6月15日被上诉人杨英俊与被上诉人高升签订借款协议,由上诉人陈伟及陈伟与高升工程款担保,被上诉人杨英俊借款给被上诉人高升现金5万元,从银行汇款给上诉人陈伟15万元,借款期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9月15日,到期后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上诉人陈伟与被上诉人高升给付被上诉人杨英俊本金20万元,利息16.2万元。被上诉人杨英俊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了由出借人杨英俊与借款人高升及担保人陈伟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七条约定“该合同签署地履行地均为保定市新市区”。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人民法院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之间通过所签订的《借款合作协议》对合同履行地作出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保定市新市区,保定市新市区因行政区划变更已变更为保定市竞秀区,故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所述本案借款合同虽规定合同履行地为保定市新市区,但保定市新市区已经不存在,应当视为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文英审 判 员  王 洛代理审判员  冯志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