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执民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1-08
案件名称
李佩松、詹志杰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佩松,詹志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吴执民字第1295号申请执行人李佩松被执行人詹志杰,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湖吴刑初字第01064号,依法向被执行人詹志杰(证件号码:)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詹志杰(证件号码:)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詹志杰(证件号码:)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冻结詹志杰(证件号码:)在省农信社的62×××04的存款人民币165893.00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沈 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佳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