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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4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24民初1058号原告张某甲: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霞: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女,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先华: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离婚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他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甲撤诉。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胡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谭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