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4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24民初1058号原告张某甲: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霞: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女,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先华: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离婚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他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甲撤诉。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胡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谭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