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韩玉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邹宗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韩玉森,邹宗春,青岛店集生猪交易服务中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6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玉森。委托代理人张吉平,即墨通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邹宗春。原审被告青岛店集生猪交易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邹宗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韩玉森、原审被告邹宗春及青岛店集生猪交易服务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4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姜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与审判员张好栋、代理审判员魏文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彩桂、被上诉人韩玉森的委托代理人张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韩玉森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10月16日,被告邹宗春驾驶鲁B×××××号车沿温泉观光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韩玉森驾驶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韩玉森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邹宗春和原告韩玉森负事故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28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4天)、护理费490.8元(122.7元×4天)、误工费8711.7元(122.7元×71天)、交通费200元、车损430元、物损20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14493.81元,主张14003.01元。原审被告邹宗春和青岛店集生猪交易服务中心在一审中未答辩。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属实,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鉴定费不承担,因此本次事故已经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所有损失均不予赔付。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10月16日,被告邹宗春驾驶鲁B×××××号车沿温泉观光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韩玉森驾驶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韩玉森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即墨市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邹宗春和原告韩玉森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韩玉森于事故发生后当日首先经当地120急救中心急救,支付医疗费500元,后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头皮裂伤、耳廓裂伤,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3781.31元(仅主张农保自负部分),出院医嘱:注意休养、不适随诊,2013年12月22日原告回该医院复诊,该医院为其出具病假条1张,建议其休息7天。原告的摩托车及手机损失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青价交鉴字(2015)第201000451号鉴定书,结论为:630元(车损430元+手机200元),支付鉴定费100元。另查明一,被告青岛店集生猪交易服务中心是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邹宗春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二,原告举证了即墨市宜安居旅馆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11年1月5日至2013年10月18日在该单位工作,月薪3200元(日薪106.66元),事故发生后产生误工损失。另查明三,原告举证的护理人员是原告之妹韩玉娟。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邹宗春和原告韩玉森负事故同等责任,对公安机关认定的基本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就责任的划分而言,以被告邹宗春和原告韩玉森各承担50%为宜。经法院核实:(1)原告韩玉森主张的医疗费428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4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以上合计4361.31元,未超出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10000元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赔偿。(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90.8元(122.7元×4天),主张标准过高,原告没有举证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法院参照当地农民标准酌定为468.92元(117.23元×4天);其主张的误工费8711.7元(122.7元×71天),主张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法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出院医嘱及病假条并结合原告举证的工资收入酌定为1173.26元(106.66元×11天);其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数额过高,法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为40元(10元×4天);以上合计1682.18元,未超出了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赔偿。(3)原告主张的车损430元、物损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以上合计630元,未超出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原告经济损失6673.49元(4361.31元+1682.18元+630元);被告邹宗春和青岛店集生猪交易服务中心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宗春和青岛店集生猪交易服务中心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关于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的财产损失经交警部门委托于2015年5月25日方作出,故法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玉森经济损失共计6673.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将款直接汇入原告韩玉森在中国农业银行6228××264账号之中)。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韩玉森对被告邹宗春和青岛店集生猪交易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韩玉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4元、价格鉴定费100元,共计333元,由原告负担2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1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将款直接汇入原告韩玉森在中国农业银行6228××264账号之中)。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0月16日,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在交警大队调解的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另外,被上诉人病历中也没有显示自2013年11月30日至今继续治疗的医嘱,也没有发生相应医疗费用,证明被上诉人在2013年11月30日前身体已经痊愈。因此本案诉请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所有的损失均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韩玉森当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主要诉争的焦点问题在于:被上诉人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且肇事双方在2013年11月30日达成调解协议,但是,本次事故的财产损失直到2015年5月25日才作出,本次事故的损害后果包括财产损失最终确定,自此,被上诉人及时提起了诉讼,故被上诉人的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蓉审 判 员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姜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