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刑更3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李银亮运输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银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3137号罪犯李银亮,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镇康县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官渡监狱服刑。本院于二○一○年二月四日作出(2010)昆刑三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银亮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二年十月十二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云高刑执字第2699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经本院以(2014)昆刑执字第22284号裁定书减刑一年。执行机关云南省官渡监狱于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李银亮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银亮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被评为二○一四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银亮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银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30年4月1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代理审判员 张若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顾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