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2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谢红生与黄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红生,黄振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2742号原告谢红生,男,1971年5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宁都县。被告黄振生,男,1969年8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宁都县。原告谢红生诉被告黄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红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振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2009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2009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前后三笔共借原告人民币8万元。被告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月利率2%,借期只有口头约定。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09年7月15日,其后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推托,没有再支付利息,本金也未归还。严重侵害原告债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黄振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振生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9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2009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2009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三笔借款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三张借条都有被告亲笔签名。借条约定:月利率2%,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三张借款总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09年7月15日,其后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推托,没有再支付给原告利息,本金也未归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条三张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按2%月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振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谢红生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09年7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秋生审 判 员 李 方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