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民初字第03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周春平与林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平,林小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3360号原告周春平,男,1973年9月13日生。被告林小云,男,1979年11月12日生。原告周春平与被告林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小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春平诉称,2013年1月4日被告林小云向原告周春平借款18万元,借期为一年归还,月利率2分,并向原告周春平出具了借条一份。但借款期满后被告林小云并未归还,后经原告周春平多次催讨,被告林小云才于2014年6月至8月每月支付利息3600元,三个月计10800元,尚欠本金18万元及利息至今仍未归还。故原告周春平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林小云归还原告周春平借款本金18万元、利息108000元(按月利率2%的约定计算暂自2013年1月5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全部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林小云承担。被告林小云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周春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转账凭证两份。证明:2011年1月4日原告周春平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林小云借款10万元,2012年期间又借给被告林小云现金8万元;2013年元月4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林小云共向原告周春平借款18万元,被告林小云向原告周春平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一年,口头约定月利率2%。二、支付利息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林小云按口头约定月利率2%于2014年6月26日支付利息3600元、2014年7月26日支付利息3600元、2014年8月26日支付利息3600元。被告林小云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在《新法制报》向被告林小云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证据复印件、开庭传票,但被告林小云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周春平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处理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4日原告周春平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林小云款10万元,2012年期间又借给被告林小云现金8万元;2013年元月4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林小云尚欠原告周春平借款18万元,并向原告周春平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一年,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期过后,原告周春平多次催讨,被告林小云才于2014年6月至8月每月支付利息3600元,三个月计10800元,尚欠本金18万元及利息至今仍未归还。为此,来院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周春平与被告林小云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的民事行为。原告周春平履行了借款义务,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现被告林小云尚欠原告周春平借款18万元,被告林小云应在约定的期限内诚实信用地予以归还。故,原告周春平要求被告林小云归还借款1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周春平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08000元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的计算利息至全部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周春平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其有被告林小云支付利息的记录佐证,故该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小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春平借款18万元、逾期利息10.8万元,合计28.8万元;并以借款本金18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该借款本金之日止利息。案件受理费5620元(原告周春平已预交),由被告林小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洪平人民陪审员 黄春花人民陪审员 宋秋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