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4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谢庆福与孙井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1165号原告谢某,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代理人刘爱文,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华,淮安市淮阴区淮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贾韩路。法定代表人种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谢某诉被告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明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爱文、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2014年12月26日17时25分,被告孙某驾驶苏C×××××号(主)、苏C×××××挂号车沿苏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8km+1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谢某驾驶的苏N×××××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谢某无责任、被告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谢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8002.9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某辩称:被告孙某对发生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该费用全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孙某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苏C×××××号(主)、苏C×××××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左右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014年12月26日17时25分,被告孙某驾驶苏C×××××号(主)、苏C×××××挂号车沿苏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8km+1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谢某驾驶的苏N×××××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肇事车辆的所有及保险情况苏C×××××号(主)、苏C×××××挂号车登记车主为徐州众旺物流服务中心,发生该交通事故时,由被告孙某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5万元(其中苏C×××××号(主)100万元、苏C×××××挂号车5万元),投保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谢某治疗情况原告谢某受伤后先后在淮安市淮阴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宿迁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支付住院医疗费、门诊费用、挂号费88002.96元,其中被告孙某垫付医疗费40000元。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门诊收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左右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险保单、门诊病历、药费票据、用药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5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某医疗费88002.96元。原告谢某应返还被告孙某4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赔偿原告谢某医疗费88002.96元。二、原告谢某返还被告孙某40000元。三、上述款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赔偿款汇至本院,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城北支行王营分理处,账号:35×××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1元,减半收取1000.5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刘明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金凤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