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公司与白廷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公司,白廷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初字第970号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公司。住所地:开封市。法定代表人李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振峰,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白廷合,男,汉族,1971年9月2日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白营*组***号。身份证号:4129241971********。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公司(以下简称开运总公司十公司)诉被告白廷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茹宇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2015年12月12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运总公司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廷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白廷合经营豫B×××××号货车期间,为处理交通事故,曾于2011年1月26日和2012年1月11日分别向其借款7000元和230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屡屡推托,迟迟不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7000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起诉之日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白廷合向开运总公司十公司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十公司柒仟元整,用于予B10991在兰考事故处理,一个月内还清,2011.元.26号,白廷合”。2012年1月11日,白廷合向开运总公司十公司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贰拾叁万元整,事故借款,白廷合,2012.1月11号”。同日,白廷合出具还款明细表,内容为:2012年1月11日,借款余额230000。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共计46个月,每月应还数5000,合计230000。借款人签字:白廷合。以上事实有借据、还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白廷合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还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1月26日的借款早已到期,被告应当偿还;还款明细表作为2012年1月11日借款的组成部分,系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借款分期还款的约定,被告未依约还款,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被告已构成预期违约。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预期违约的,守约方有权直接解除合同,也可待债权到期后向违约方主张实际违约责任。如守约方选择直接解除合同,则守约方可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主张合同双方之权利义务回溯至合同签订前的状态,并可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虽没主张解除该笔借款合同,但其选择让被告偿还全部借款的请求显然是在行使解除借款合同后的权利,该权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出借人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本案案情,对2011年1月26日的借款,原告可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即2011年2月27日起支付利息;对2012年1月11日的借款,原告可要求被告自借款当天起支付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现原告仅主张从起诉之日起的借款利息,视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部分放弃,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起诉之日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白廷合偿还原告河南省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十公司借款本金237000元;并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855元、公告费260元及再次公告费,由被告白廷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茹 宇审 判 员 : 周 静人民陪审员 : 李 洪 堂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景坡(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