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23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3刑初6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农民。2016年1月1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经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修文县看守所。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唐某到修文县龙场镇新寨村村民谷某家院坝内,用事先准备好的铁锤将谷某的一辆号牌为贵A×××××的黑色别克君越轿车的副驾驶室车窗砸坏,并将事先写好的一封勒索信放在轿车的前挡风玻璃上,随后被告人唐某离开现场。勒索信中,被告人唐某威胁被害人谷某将人民币30万元汇到其指定账号。2015年12月10日0时37分,被告人唐某到贵阳市白云区居民关某位于修文铝矿污水处理池旁的自建房院内,用事先准备好的铁锤将关某一辆号牌为贵A×××××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的后挡风玻璃砸坏,并将事先准备好的一封勒索信放在轿车的后挡风玻璃上。勒索信中,被告人唐某威胁关某将6万元现金放在位于修文县龙场镇新寨村陈家寨附近白修公路的天桥上。经鉴定,被害人关某的轿车被砸坏的挡风玻璃修复费为1800元。因被害人报警,被告人唐某未得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谷某、关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写信威胁的方式敲诈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被害人报警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综合被告人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铁锤一把、电筒一支、帽子一顶,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 涛人民陪审员 罗林敏人民陪审员 吕维秀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家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