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终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与汤必富、方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必富,方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21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汤必富。委托代理人:张翔翔,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方巅。委托代理人:卜银凤,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巢湖市健康东路与向阳路交叉口城管大队一楼门面,组织机构代码68978181-1。法定代表人:郑开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洋,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汤必富因与被上诉人方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5)巢民一初字第0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汤必富一审诉称:2014年9月21日17时许,方巅驾驶皖A号客车,沿巢湖市滨湖旅游观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滨湖旅游观光大道22KM+000米处掉头时,与沿滨湖旅游观光大道由西向东孙全义驾驶的皖Q号轿车碰撞,造成皖Q号轿车乘坐人汤必富等人受伤,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方巅负事故全部责任,汤必富等人无责任。汤必富受伤后住院治疗39天,花去医疗费3万余元,现已治疗终结。方巅驾驶的皖A小型客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方巅、人寿财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46456.24元。人寿财险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中共有几名伤者,其中一名伤者,已通过诉讼得到理赔,人寿财险公司已向该受害人支付赔偿款157693.2元,另人寿财险公司支付了重新鉴定费用,现保险额只剩下261266.8元。护理费天数无异议,但汤必富请求按每天170.83元的标准计算,无证据支持;误工费天数无异议,误工费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系数应按11%计算;母亲昴圣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认可,但要扣除养老金;汤必富妻子杨永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其应由子女赡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交通费认可78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方颠一审辩称:人寿财险公司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人寿财险公司的其他意见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1日17时许,方巅驾驶车牌号为皖A小型客车,沿巢湖市滨湖旅游观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滨湖旅游观光大道22KM+000米处掉头时,与沿滨湖旅游观光大道由西向东孙全义驾驶的皖Q号轿车碰撞,造成皖Q号轿车驾驶人孙全义,乘坐人汤必富、邓康、荚长春、李多桂受伤,车辆、树木、标牌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方巅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全义、汤必富、邓康、荚长春、李多桂无责任。汤必富受伤后,被送至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入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9日出院。2014年12月10日,汤必富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受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分别评为150日、60日、60日。方巅驾驶的皖A号客车在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的另一名伤者李多桂系城镇居民,其已先行提起诉讼,与人寿财险公司、方巅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获得人寿财险公司的保险赔偿款157693.2元。汤必富有两位被扶养人,分别是其妻子杨永桂(1954年5月8日出生,有两个子女)及其母亲昴圣财(1926年11月16日出生,有五个子女)。另该院应人寿财险公司的申请,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汤必富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汤必富被评定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为:方颠驾车违章,与孙全义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孙全义驾驶车辆的乘坐人汤必富等人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方颠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该认定合理、合法,予以确认,方颠应对汤必富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方颠所有的肇事车辆皖A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人寿财险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汤必富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方颠承担。人寿财险公司与方巅达成一致意见,由方巅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标准为医疗费的10%,即2571.69元(25716.9元10%),该院对该意见予以确认。因本起事故中受伤的李多桂系城镇居民,故汤必富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汤必富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关于医疗费,计25716.9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8天,每天30元,计1140元;关于营养费,据鉴定意见书,营养期60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计1800元;关于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期60天,标准每天101.5元,计6090元;关于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休息期150天,参照上年度农、林、牧、渔的平均工资计算,计11172元(27185元/365天15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依据重新鉴定结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104323.8元(24839元/年20年(20%+1%)];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汤必富母亲昂圣财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1676.01元(7981元/年5年(20%+1%)/5];夫妻间有相互抚养的义务,对汤必富请求其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结合汤必富的扶养能力等因素,酌定扶养年限为10年,该费用计5586.7元(7981元/年10年(20%+1%)/3];关于精神抚慰金,汤必富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应予精神抚慰,酌定17000元;关于鉴定费,系当事人为查明和确定自身遭受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人寿财险公司应予以赔偿,故对汤必富请求该项费用1500元,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酌定800元;关于租床费300元,系因本起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予以支持。综上,汤必富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为177105.41元。上述损失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74533.72元(177105.41元-方巅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571.69元),由方巅赔偿2571.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汤必富174533.72元;方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汤必富2571.69元;三、驳回汤必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汤必富上诉称:一审法院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明显不当,应当按月工资10000元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不当,应按一处九级、两处十级计算,一审法院少计算了496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标准、系数均与事实不符,其中杨永桂计算年限应为19年,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系数应为22%;上诉人的财物损失一审法院没有支持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增加赔偿额为61961.33元。被上诉人方巅二审辩称:上诉人提交的月收入10000元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存在问题,一审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正确。一审法院已经对上诉人的伤残进行了重新鉴定,按重新鉴定意见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上诉人现年59岁,即使有扶养其妻子的义务,其能力也是有限的,一审法院酌定按10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最大化地维护其权益。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物损失系本起交通事故所致,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财产损失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二审辩称:上诉人提交的误工证据材料内容矛盾、无法相互印证,一审法院误工费计算正确。一审法院对汤必富全部伤情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计算正确。根据汤必富的扶养能力计算其妻子扶养费并无不当。汤必富手机损坏与本案事故无关联,并非漏判。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汤必富提交一份单位证明、两份参保证明和一份居住证明,用以证明上诉人系建筑公司员工,月工资收入10000元;上诉人与其妻子共同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方巅质证认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在巢湖市华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对单位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诉人没有提供一年工资表和劳动合同;社区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人寿财险公司质证认为,参保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真实性有异议;单位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月收入10000元,社区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载明上诉人夫妻居住在城区的起始时间,无法判断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经本院审查,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本身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对一审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汤必富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及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数额。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关于误工费,汤必富主张按月收入100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提供了工资表、单位证明、社保证明等,经审查,工资表每页只有汤必富一人,也没有工资发放过程记录,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汤必富月收入为10000元,但结合汤必富取得建筑施工技术员资格证、在巢湖市参加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及巢湖市华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用工证明,可以证明汤必富从事建筑业施工工作,应参照建筑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汤必富误工费应为19575元(47632元/365天15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评定汤必富构成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人寿财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汤必富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汤必富被评定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经审查,一审法院系针对汤必富的全部伤情委托重新鉴定,而非上诉人所称的漏检其颈部活动受限构成伤残情况,一审法院按重新鉴定意见计算汤必富残疾赔偿金正确。关于财物损失,上诉人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其小米牌手机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但其没有提供其手机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损坏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没有记载事故造成汤必富财产损失的情况,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汤必富的财物损失主张,并无不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的妻子杨永桂生于1954年5月8日,年满60周岁,汤必富也将年满60周岁,法律规定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但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杨永桂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杨永桂系农村户口,上诉人亦未提供杨永桂在城镇的暂住证、居住证或有权机关出具的合法证明,仅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材料不足以证明杨永桂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审法院考虑到汤必富夫妻双方的年龄、汤必富的扶养能力等因素,酌定扶养期限10年,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杨永桂的扶养费,亦无不当。本院重新核算汤必富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185508.41元。上述损失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82936.72元(185508.41元-方巅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571.69元),由方巅赔偿2571.69元。综上,汤必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5)巢民一初字第012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方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汤必富2571.69元;二、变更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5)巢民一初字第012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汤必富182936.72元;三、驳回汤必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方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汤必富负担1000元,方巅负担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虹审 判 员 刘松柏代理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