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杭民终字第2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戴某甲与戴某乙、戴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某甲,戴某乙,戴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26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善芝。委托代理人柯直,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丙。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冯嘉,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戴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戴某乙、戴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民初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戴某甲系戴某丁与前妻之子。1957年5月,戴某丁与吴某结婚,1958年5月,二人生育女儿戴某丙。1959年2月,戴某甲来杭读书。1959年7月,戴某丁起诉要求离婚。1959年9月,戴某丁与吴某经法院判决离婚。后戴某丁与吴某再次共同生活,并于1963年11月生育儿子戴某乙。1984年,吴某搬至曙光新村,与戴某丁未再共同生活。2006年9月,吴某去世。2013年11月,戴某丁去世。1997年,吴某购买曙光新村房屋。2000年,戴某丁购买德胜新村房屋。2014年1月,戴某丁名下尚有银行存款、理财基金等资产共计841900.33元,包括杭州银行账户存款37878.83元(账号尾数6109)、10.15元(账号尾数4706)、5000元(账号尾数8704)、9000元(账号尾数5366)、600000元(账号尾数8018)、1.28元(账号尾数3098)、10.07元(账号尾数8085),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存款25000元(账号尾数4405)、15000元(账号尾数9334)以及中国光大银行理财基金150000元(卡号尾数7920)。戴某乙尚保管有戴某丁的现金5000元。戴某甲于2014年6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德胜新村房屋归戴某乙、戴某丙所有,戴某乙、戴某丙支付戴某甲1/3的折价款;2、曙光新村房屋归戴某甲所有,戴某甲支付戴某乙、戴某丙2/3的折价款;3、戴某丁的银行存款842900.15元由戴某甲、戴某乙、戴某丙各分得1/3;4、由戴某乙、戴某丙保管的现金5000元由戴某甲、戴某乙、戴某丙各分得1/3;5、本案诉讼费用由戴某乙、戴某丙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戴某甲是否有权继承吴某遗产的问题。1989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4条规定:离婚后双方未再婚,未履行复婚登记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方起诉“离婚”的,一般应解除其非法同居关系。该条款针对的是离婚后未办理复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这一特殊情形。200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该条款针对的是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一般情形。上述两种规定均现行有效,针对某一情形有特别规定时,应当适用特别规定。本案中,戴某丁与吴某于1959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后,未办理复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80年代初期,应当适用《若干意见》第4条这一特别规定,故该期间二人属于非法同居关系。根据《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才能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戴某丁与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戴某甲来杭仅数月,不足以认定吴某与戴某甲已形成扶养关系,故戴某甲无权继承吴某的遗产。对戴某甲要求继承吴某遗产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戴某丁遗产的继承问题。戴某丁名下的德胜新村房屋及银行账户内资产属于其遗产,戴某甲、戴某乙、戴某丙作为其子女均有权继承。戴某乙要求多分遗产,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对戴某丁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戴某丁晚年与其长期共同生活,故其要求多分遗产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戴某丁的遗产应由戴某甲、戴某乙、戴某丙三人各继承三分之一。戴某甲、戴某乙、戴某丙均认可德胜新村房屋价值71万元,并同意该房屋归戴某乙所有,予以准许。戴某乙应向戴某甲、戴某丙各支付折价款236666.67元。戴某丁银行账户内资产841900.33元及相应孳息归戴某甲所有,戴某甲按881900.33元(双方确认利息按4万元计算)向戴某乙、戴某丙各支付293966.78元。现由戴某乙保管的戴某丁的现金5000元由戴某甲、戴某乙、戴某丙各分得1666.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杭州市拱墅区德胜新村X幢203室房屋归戴某乙所有,戴某乙向戴某甲、戴某丙各支付折价款236666.67元;二、戴某丁名下银行资产841900.33元及相应孳息归戴某甲所有,戴某甲向戴某丙、戴某乙各支付293966.78元;三、现在戴某乙处的5000元由戴某甲、戴某丙、戴某乙各分得1666.67元,戴某甲、戴某丙分得部分由戴某乙支付;四、上述第一、二、三项相折抵,戴某甲须支付戴某乙55633.44元、支付戴某丙293966.78元,戴某乙须支付戴某丙238333.34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戴某甲负担19200元、戴某乙负担5800元、戴某丙负担5800元。其中戴某乙、戴某丙应该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宣判后,戴某甲不服,上诉称: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定上诉人戴某甲父母戴某丁与吴某之间的关系为非法同居关,系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作为子女无法接受。戴某丁与吴某1959年在通过法院诉讼离婚后不久即同居,并于1962年生育次子戴某乙,此后长达二十多年的时间里,两人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合力把三个孩子抚养成人直至工作、自立。1973年前,全家共同居住在狮虎桥原杭州市中学教师职工家属宿舍。期间,在1973年,戴某丁的工作单位杭州市第十二中学还以夫妻名义扩大分配给位于环城西路的十二中家属住房(吴某非教学单位工作人员)。戴某丁和吴某携三个孩子长期共同生活,具有公开的夫妻身份,不同于非法同居。两人的关系应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原审判定为非法同居有损已故人的名声且不合法理。2、原审对上诉人戴某甲与继母吴某之间的身份关系认定错误,上诉人戴某甲与继母吴某之间的继母子关系存在。戴某乙的实际出生年月是1962年11月14日。上诉人提供的向杭州天水派出所调取的《户口登记表》证明双方在离婚后(最晚是在1961年上半年),戴某丁与吴某很快共同生活在一起。1973年9月9日全家户口迁入父亲戴某丁工作学校所分配的教工宿舍环城西路21号。双方一直共同生活,直到1984年因环城西路拓宽而将房子拆迁成两处之后,双方之间仍公开以夫妻名义相称,且有往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1994年2月2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故戴某丁与吴某之间的关系可以认定为事实婚姻。上诉人戴某甲系父亲戴某丁与其前妻所生育,但在父亲戴某丁与吴某再婚后,即从1959年初开始到杭州同父亲戴某丁与继母吴某一起共同生活(除1959年9月到1961年上半年这段时间外)直到1969年下乡黑龙江。1977年初回杭时,直到1984年,全家五人的户口均在一起,本案当事人及其父母之间关系甚好,他们的称呼也是父母兄弟关系,戴某甲一直称吴某为母亲,吴某一直称戴某甲是长子。根据有关司法实践,结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第十条规定,可以认定上诉人戴某甲与母亲吴某之间形成了继子与继母之间的抚养关系。3、戴某乙出生时间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戴某乙身份证上虽然出生于1963年11月14日,但实际出生年月,是1962年11月14日出生,除有杭州天水派出所调取的《户口登记表》档案为证,另有母亲吴某《合作商业从业人员登记表(1963年7月11日)》所亲笔填写的“儿子戴某乙7个月”内容相互为证。此可证明双方在离婚后(最晚是在1961年上半年),戴某丁与吴某很快共同生活在一起。二、原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取消了非法同居之说,将认定事实婚姻的时间推后,即由原来的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推后到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适用原则,在旧法与新法规定相抵触的情况下,应适用新法。综上,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四、第五项,判决座落于杭州市西湖区曙光新村X幢502室归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戴某甲支付戴某乙、戴某丙折价款(各为房价的三分之一)。2、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被上诉人戴某乙、戴某丙二审共同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而不适用2001年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两司法解释均为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但最高法院2001年的司法解释仅针对未办理婚姻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男女的婚姻关系的情形,对于本案先结婚后离婚然后再一起生活的情况并不适用,而1989年《若干意见》第4条的规定恰恰符合本案的特征,因此在针对某一情形有特别规定时,应当适用特别规定。2、从本案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来看,戴某丁和吴某在1984年就已经开始分开居住,此后双方互不往来,因此根据最高法院1989年的《若干意见》第4条的规定,戴某丁和吴某属于非法同居关系。二、吴某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形成扶养关系。1、吴某与戴某丁在1957年结婚时,上诉人还在仙居老家,并未与吴某、戴某丁一起共同生活,一直到1959年2月的时候才来杭州。之后1959年7月戴某丁向法院提出要求离婚,1959年9月,法院判决吴某和戴某丁离婚。从整个时间上来看,上诉人与吴某共同生活的时间极少,更谈不上吴某扶养上诉人。2、从上诉人自己填写的履历表及毕业生登记表中来看,其均自认主要靠父亲工资收入扶养,因此上诉人与吴某之间并未形成扶养关系。3、在戴某丁和吴某离婚之后,无论上诉人是否与吴某共同生活,均不能形成扶养关系。因为此时两人在法律上已经没有任何近亲属关系,并不会因为共同生活而形成扶养关系。更何况上诉人在此之后就去黑龙江下乡,直到1977年才重新回杭。4、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及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草案)》并非正式司法解释,且目前争议较大,不能作为适用本案的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各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争议焦点仍为戴某甲是否有权继承吴某遗产的问题。根据我国继承法有关继子女继承的相关规定,结合戴某甲非吴某所生的事实等,本案实质争议焦点为吴某与戴某乙是否为存在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本院审查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各项证据可知,戴某丁与吴某于1957年结婚、1959年9月离婚,之后双方虽有共同生活经历,但至1984年吴某搬至曙光新村,未再复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4条规定,戴某丁与吴某在离婚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期间应视为非法同居,双方的关系不应认定为事实婚姻。鉴于此,戴某甲主张其与吴某间存在拟制血亲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戴某甲在本案中主张其系吴某的继子并要求继承吴某的遗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戴某乙的实际出生时间及戴某丁与吴某同居时间等事实,均不影响法院对戴某丁与吴某间身份关系及吴某与戴某乙间身份关系的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4093元,由上诉人戴某甲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余江中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