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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杭州越洋包装品有限公司与浙江安吉路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越洋包装品有限公司,浙江安吉路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0401号原告:杭州越洋包装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杭南路5号。法定代表人:沈祖祥,该公司厂长。委托代理人:沈婷,杭州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安吉路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天子湖现代工业园良朋区。法定代表人:卫忠方。原告杭州越洋包装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洋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安吉路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郁军伟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越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越洋公司起诉称:越洋公司与路遥公司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路遥公司曾向越洋公司订制纸箱若干,要求越洋公司分三次供给路遥公司做金属制品外包装之用。后越洋公司按照路遥公司要求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2014年4月26日、2014年6月30日,分三次将纸箱及发票提供给路遥公司。但是路遥公司收到纸箱和发票后并未及时付款给越洋公司,并且一直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而拖欠。现越洋公司出于无奈,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路遥公司支付原告越洋公司货款58185.14元、利息20946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路遥公司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越洋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路遥公司支付原告越洋公司货款54031元、利息19451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止)。原告越洋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增值税发票三份;2.送货单十三份。证据1、2共同证明路遥公司向越洋公司订购纸箱,价款共计54031元的事实。被告路遥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越洋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越洋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越洋公司与路遥公司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6月7日期间,路遥公司向越洋公司订购多种型号的纸箱,价款共计54031元,2014年3月20日、2014年4月26日、2014年6月30日,越洋公司向路遥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上述款项路遥公司一直未予支付,故越洋公司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越洋公司与被告路遥公司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路遥公司收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承揽价款是造成本案诉讼的原因,理应承担支付价款、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路遥公司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越洋公司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越洋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安吉路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越洋包装品有限公司承揽价款54031元;二、被告浙江安吉路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越洋包装品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9451元(按月利率2%自2014年7月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7元,减半收取818.5元,由被告浙江安吉路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7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郁军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