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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7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刘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7刑初3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8日被淮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5日取保候审。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张安龙(已判刑)等人到淮滨县北岗名爵娱乐会所唱歌,消费1120元钱。后张安龙以与该娱乐会所员工有矛盾为拒绝支付费用,准备离开时遭到名爵娱乐会所工作人员何某等人阻止,后被告人刘某甲与张安龙等人将何某、蔡某打伤,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何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刘某甲辩称,我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张安龙(已判刑)等人到淮滨县北岗名爵娱乐会所唱歌,消费1120元钱。后张安龙以与该娱乐会所员工有矛盾为拒绝支付费用,准备离开时遭到名爵娱乐会所工作人员何某等人阻止,后被告人刘某甲与张安龙等人将何某、蔡某打伤,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何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5年9月23日到淮滨县北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并无异议,并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甲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名爵酒水单等;2、鉴定意见及其通知书;3、视听资料;4、证人刘某乙、孙某、张某、齐某、代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何某、蔡某的陈述;6、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同案犯张安龙的供述等证据可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共场所伙同他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至一人轻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悔罪,经社区矫正审前调查同意对其矫正,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翔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人民陪审员  杜灿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泉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