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7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7民初4号原告吴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杨民炜,新晃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某某,女。原���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杨小海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致远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1995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3月17日在新晃县碧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生育一子一女。2011年11月26日,因被告疑心原告有不轨行为及其他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外出打工,在此期间被告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2015年原告向新晃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此后,被告仍未回家照顾子女及尽抚养义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离婚。原告吴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结婚证复印件1份1页、(2015)晃民一初字第9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2页,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6年3月17日在新晃县碧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及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后于2015年6月25日撤诉之事实。被告杨某某质证意见:上述两项证据属实,无异议。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一直很好,2011年被告外出打工,系因家庭困难的原因,而且被告也经常回家看望孩子,尽到了夫妻义务,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2015)晃民一初字第9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其形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3月17日在新晃县碧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很好。1998年5月16日生育一女吴某甲,现就读于新晃县一中高二年级,2006年2月14日生育一子吴某乙,现就读于碧朗小学四年级。2011年,被告杨某某外出打工,2015年原告吴某某向新晃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16年2月1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牢固,感情较好。原告之离婚请求依据的事实与理由,除婚姻关系客观存在之外的主张,均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重视子女成长,以促进家庭之和睦。综上所述,原告吴某某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小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致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