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02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原告濮阳市华龙区岳村镇东寨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濮阳市亿园金红杨苗木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市华龙区岳村镇东寨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02民初691号原告濮阳市华龙区岳村镇东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同朝,主任。委托代理人朱金玉,河南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濮阳市亿园金红杨苗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素霞,经理。原告濮阳市华龙区岳村镇东寨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濮阳市亿园金红杨苗木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华龙区岳村镇东寨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孙同朝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金玉,被告濮阳市亿园金红杨苗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原告承包被告土地360亩,时间20年,流转费每年每亩按1100元计算,前两年为一周期,后三年为一周期,随国家粮食保护价格每增长0.1元,流转费每年每亩增加100元计算,交付方式每年10月1日前通过银行转账一次性付清,违约按拖欠天数支付银行利息的4倍为违约金,今年被告到期不履行支付义务,经多次催要,仍未履行。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468000元及违约金24640元(2015年12月21日前,以后另计),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原告租金属实,但是现在经济困难,正在积极筹措资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濮阳市华龙区岳村乡东寨村民委员会(甲方)与被告濮阳市亿园金红杨苗木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一、土地流转方式:甲方采取土地流转的方式将其承包经营的土地委托乙方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委托流转给承包方。二、流转土地的用途:乙方将流转的土地用于种植花卉苗木。三、土地流转时限:从2013年10月1日至2032年10月1日。四、土地流转数量及费用:甲方将第六条所列土地360亩流转给乙方经营,土地流转费计算按每亩每年1100元,前两年为一个周期,后三年为一个周期,如果国家粮食保护价每增加0.01之0.1元,以此类推流转费相应增加100元。今年小麦保护价是1.12元。五、付费方式及时间:土地流转费每年十月一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一次付清,不得推延,否则按拖欠天数向甲方支付不低于银行利息4倍的违约金。六、流转土地类型、面积和质量:土地位置:濮台路北、瓦屋村西。流转土地亩数:360亩。七、甲方的权利义务:1、权利:①按合同约定收取土地流转费;②监督乙方依照合同约定的用途用流转土地;③合同到期或解除后,监督乙方对需要还耕的土地恢复还耕,收回流转土地,流转土地被依法征收或占用时,土地本合同自行终止。2、义务:①协助乙方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流转的土地,帮助协调本村组内与其他农户之间发生的用水、用电、治安等方面的纠纷,水电价格与村民同等价格。②不得干涉乙方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或占用流转给乙方的土地。八、乙方的权利义务:①在流转的土地上享有自主生产经营权、管理权、产品处理权和收益用工自由权;②流转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造成经济损失的,土地补偿费归甲方所有,地面附着物赔偿费归乙方所有。水利和电设施的使用和本村村民同等使用。2、义务:①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依照合同规定按时足额交纳土地流转费。②对流转土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不得时期荒芜。③合同期内要保护好流转的土地,不得损坏流转土地。九、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十、违约责任:1、甲方非法干预乙方生产经营,擅自改变或解除合同,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由甲方赔偿依法全部损失。2、乙方违背合同条款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由乙方赔偿甲方全部损失。十一、合议纠纷的处理:如双方发生纠纷,在双方协商不成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农村土地经营权管理政策执行,由甲方所在地乡镇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或农业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进行调解或仲裁,也可以直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支付原告租金至2015年9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0月1日支付原告的租金未付。另查明,濮阳市华龙区岳村乡东寨村民委员会后更名为濮阳市华龙区岳村镇东寨村民委员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租金及违约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濮阳市亿园金红杨苗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金396000元(360亩×11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0月2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孟迎春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