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2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范庆莲、石一帆等与杨立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庆莲,石一帆,杨立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423号原告范庆莲,农民。原告石一帆,学生。法定代理人张小玉,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田秀民,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立新,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中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5782187439,下简称保险公司。代表人赵永芹,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军,保险公司职员。原告范庆莲、石一帆与被告杨立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一帆法定代理人张小玉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敏,被告杨立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庆莲、石一帆诉称,2016年1月8日20时许,石少林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安靖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丰钢厂七号门东佛店口超市门口时,与公路南侧杨立新停放的冀C×××××、冀C×××××挂号半挂货车尾部相撞,造成石少林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石少林负主要责任,杨立新负次要责任。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2820元(24141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1720元(16240元/年÷2×31年),丧葬费23119元,抢救费1000元,车损78374元,评估费442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892653元。因杨立新的冀C×××××、冀C×××××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首先由被���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3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33895.9元【(892653元-113000元)×30%】,再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综上,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346895.9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立新辩称,无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主挂车共计5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在本次事故发生时,我方承保的标的车处于静止停放状态,且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仅负轻微的事故责任,故在商业险限额内我公司应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另外事故发生时,标的车存在超载现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增加免赔率10%。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我司不予承担。原告范庆莲、石一帆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1份、机动车保险单(副本)复印件2份。主要内容,冀C×××××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日24时止。冀C×××××挂号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3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日24时止。上述保险的被保险人均为杨立新。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内容,2016年1月8日20时许,石少林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安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丰钢厂七号门东佛店口超市门口时,与公路南侧杨立新停放的冀C×××××、冀C×××××挂号半挂货车尾部相撞,造成石少林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石少林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立新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在路边临时停车未紧靠道路右侧,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昌黎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复印件1份(上加盖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死亡注销证明1份,遗体火化证明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石少林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尸体于2016年1月10日火化。昌黎县公安局靖安派出所证明2份,户籍证明信3页,石少林身份证复印件1份,范庆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离婚���议书、离婚证复印件各1份。主要内容,石瑞来与范庆莲系夫妻关系(石瑞来已故),共婚生子女二人,儿子石少林,女儿石湘云。石少林与张小玉(二人于2012年10月18日登记离婚)生有女儿石一帆。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1份、公估费票据1张。主要内容,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出具了公估报告书,经公估,冀C×××××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78374元(不含残值10000元),支付公估费4420元。冀C×××××号小型轿车施救费票据1张,金额为1200元。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物业服务费等票据复印件5张(以上两项材料,原告提交了原件供核实),昌黎县昌黎镇八里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秦皇岛市博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金榭巴黎管理处证明1份。主要内容,石少林系金榭巴黎小区1栋2单元701室业主,从2014年10月8��起在此居住。冀C×××××/冀C×××××挂号半挂货车行驶证复印件2份,杨立新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冀C×××××/冀C×××××挂号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系昌黎县鹏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杨立新准驾车型为A2。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公估报告真实性有异议,该份公估报告中委托人系昌黎县交警队民警王树刚,并非昌黎县交警队以单位名义委托,其委托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其做出的公估结论真实性、合法性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评估中事故车辆残值计算错误,应为车辆实际价值的30%。2、施救费票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该施救单位无施救资质。3、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水电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秦皇岛市博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金榭巴黎管理处证明及昌黎县昌黎镇八里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有异议,不能证明死者生前的实际住址。4、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杨立新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证据4中靖安派出所于2016年3月14日出具的证明系原告方庭后提交,二被告同意法院庭下依法核实该证据的效力。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1、2、3、8,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4中各项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对证明被抚养人及抚养义务人身份、关系等情况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5中公估报告系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对原告方车辆损失出具的评估结论,相应的公估费系原告方为确认上述内容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二被告虽然不认可,但未能提供反证支持其抗辩,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6系正式票���,系原告方为减少财产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二被告虽然不认可,但未能提供反证,对原告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7中各项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对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具有较强证明力,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金榭巴黎小区属于昌黎县昌黎镇辖区,属于城镇。故原告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相应损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抢救费用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冀C×××××号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日24时止。冀C×××××挂号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3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日24时止。上述保险的被保险人均为杨立新。2016年1月8日20时许,石少林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沿安靖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丰钢厂七号门东佛店口超市门口时,与公路南侧杨立新停放的冀C×××××、冀C×××××挂号半挂货车尾部相撞,造成石少林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查认定,石少林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立新驾驶超载的机动车,在路边临时停车未紧靠道路右侧,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石少林系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尸体于2016年1月10日火化。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出具了公估报告书,经公估,冀C×××××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78374元(不含残值10000元),支付公估费4420元。另查明:1、石瑞来与范庆莲系夫妻关系(石瑞来已故),共婚生子女二人,儿子石少林,女儿石湘云。石少林与张小玉(二人于2012年10月18日登记离婚)生有女儿石一帆。2、石少林系金榭巴黎小区1栋2单元701室业主,从2014年10月8日起在此居住。3、冀C×××××/冀C×××××挂号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系昌黎县鹏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杨立新准驾车型为A2。杨立新称其系冀C×××××/冀C×××××挂号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原告自认,确认原告方合理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734540元(482820元(24141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51720元(16240元/年÷2×19年+16240元/年÷2×12年)】。丧葬费:23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78374元(不含残值)。公估费:4420元。施救费:1200元。上述损失共计:891653元。其中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死亡赔偿项下807659元(734540元+23119元+5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83994元(78374元+4420元+1200元)。本院认为,冀C×××××/冀C×××××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两份机动车商业保险,上述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石少林经抢救无效死亡,石少林负事故主要责任,杨立新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二原告作为死者石少林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项下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该项下优先赔付),财产损失赔偿项下2000元,共计112000元。二原告剩余损失779653元(891653元-112000元),被告杨立新作为肇事车辆的停放人及车主,应依据其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二原告233895.9元(779653元×30%)。由于冀C×××××/冀C×××××挂号半挂货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且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杨立新车辆存在超载,商业三者险增加免赔率10%,杨立新及原告均予以认可,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相应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王铁强210506.31元(233895.9元×90%),综上,赔偿二原告322506.31元(112000元+210506.31元)。被告杨立新赔偿二原告23389.59元(233895.9元×10%)。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范庆莲、石一帆赔偿款共计322506.31元。二、被告杨立新给付原告范庆莲、石一帆赔偿款共计23389.59元。上述一、二项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4元,减半收取325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负担3023元,被告杨立新2**元,二原告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徐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