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民终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永明因与被上诉人杭国华、原审被告刘军、刘跃飞、刘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明,杭国华,刘军,刘跃飞,刘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民终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国华。原审被告刘军。原审被告刘跃飞。原审被告刘刚。上诉人王永明因与被上诉人杭国华、原审被告刘军、刘跃飞、刘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榆阳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初字第07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永明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永明申请撤回上诉属依法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权益,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永明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189元,减半收取2594元由王永明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莉代理审判员  冯佑贤代理审判员  郭 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