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辖终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戴玫瑰与武义浩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胡攀攀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义浩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戴玫瑰,胡攀攀,陶艳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辖终1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义浩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白洋街道深塘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胡攀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玫瑰。原审被告:胡攀攀。原审被告:陶艳菲,上诉人武义浩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戴玫瑰及原审被告胡攀攀、陶艳菲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商初字第394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武义浩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上诉称: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在武义县,本案应由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买卖合同系双务合同。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作为货物的买受人,应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应认定接受货币一方戴玫瑰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故作为合同履行地的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为此,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郑永强审 判 员 朱展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盛 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