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6民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河北恒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保定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保定市清华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保定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河北恒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市清华装饰有限公司,保定市东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南市区建华南路138号。法定代表人张兴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伟伟、吴小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恒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建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东二环与南二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马世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贺、李亚玲,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保定市清华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新区吉翔园东车库23号。法定代表人孙凤鸣,董事长。原审被告保定市东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利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清苑县第四工业园区(前进东街29号)。法定代表人王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胜辉,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保定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4月26日,被告东利公司为甲方(发包方)、被告东兴公司为乙方(承包方),双方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东兴公司承建位于清苑县第四工业园区内东顾庄村西路北铸造车间工程并对工程概况、合同价款、工程质量、材料供应、结算方式、工程款拨付方式工程验收质量保证等内容作出约定。2009年5月7日,被告清华公司为甲方、原告恒建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被告东利公司发包的铸造车间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恒建公司,并对工程质量、材料供应、付款方式、工程验收和质量保证等内容作出约定。合同尾部甲方盖章处及合同原件骑缝处盖有被告清华公司合同专用章及“隋静波”字样签字,乙方处盖有原告恒建公司合同专用章及马世平的签字。原、被告均认可钢结构工程于2009年年底完工。河北振华建设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受被告清华公司委托铸造车间钢结构项目工程进行了审查验证,并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基建审字(2010)第01号审核报告,审定造价为2181056元。2010年5月12日,被告清华公司为甲方、原告恒建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就乙方为甲方施工的被告东利公司铸造车间钢结构项目工程结算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乙双方共同约定并确认乙方为甲方施工的东利公司铸造车间钢结构项目工程的结算金额为245万元整。乙方确认已收到1706900,未结款项743100于2010年7月31日前分批付清,逾期每天按百分之三付违约金。本合同由隋静波和马世平按手印生效。协议书尾部有隋静波及马世平的签字、签字上按有手印。经河北大学鉴定中心鉴定,该协议书上隋静波的签字与《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上隋静波的签字一致。2012年3月29日,原告恒建公司马世平通过xxxxxx@163.com向被告清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凤鸣电子邮箱xxxxxx@sina.com发送邮件一份,内容为向被告清华公司及孙凤鸣催要2010年5月21日确定的工程款743100元。2012年4月10日,该邮箱回复恒建公司马世平邮件收到。2012年7月19日,原告恒建公司向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工程款及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佐证。原审认为,原告恒建公司已实际完成《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清华公司应当向原告恒建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清华公司单方委托形成的审核报告,与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存在冲突且没有原告恒建公司的确认,不应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清华公司项目负责人隋静波与原告恒建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世平就本案涉案工程代表各自公司签署了《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其后就该工程签署的协议书,均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对2010年5月12日由该二人签署的协议书确认的工程价款予以确认。该协议书约定“未结款项743100于2010年7月31日前分批付清,逾期每天按百分之三付违约金”。因此,原告恒建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向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被告东兴公司作为工程的总承包人违法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钢结构施工资质的被告清华公司,依法应当与被告清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东利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未付清工程款项,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恒建公司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定市清华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恒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431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0年7月3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保定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保定市东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分为内承担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5元、保全费5000元、笔迹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保定市清华装饰有限公司、被告保定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保定市东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东兴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在欠付清华公司工程价范围款内承担清偿责任,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恒建公司承担。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清华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从判决书确认的原告向法院提交的1-5份证据材料看,上诉人与恒建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的直接法律关系,均是清华公司与恒建公司或隋静波与马世平等人之间达成的合同或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的法律原则,东兴公司没有按该合同或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更无违约责任可谈。2、从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及条款看,也没有任何一条关于东兴公司与清华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二、被上诉人恒建公司的诉请对上诉人而言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在本案书面答辩状中已明确表明,由于东兴公司与恒建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或协议,所以自2009年年底东利铸造车间项目工程完工交付,至原告2012年7月16日起诉,在此期间原告恒建公司从未向东兴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因此,即使双方有债权、债务关系,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告对东兴公司的诉请也不应受法律保护。一审有意回避上诉人在原审中明确提出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是错误的。三、本案中隋静波与他人之间的合意(协议),无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其效力都不应达及上诉人。1、从2010年5月12日隋静波与马世平之间达成的协议看,只是清华公司或隋静波与恒建公司或马世平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不应作为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2、清华公司承包了该分项工程后,又转让给李刚、马世平、隋静波个人分包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所以隋静波与马世平之间无论各自以什么身份达成的协议,对东兴公司都没有约束力。四、清华公司提交一审法院的2010年5月12日由隋静波、马世平、李刚达成的《协议书》,可以证明三个问题。1、东利铸造车间工程是李刚、隋静波、马世平三人共同完成的。2、截止都2010年5月12日该项目应收剩余工程款总计为696000元,其中有李刚人工费396000元、马世平200000元、隋静波100000元。3、隋静波在明知清华公司与马世平之间对2010年4月23日审核报告审定的涉案工程造价2181056元有争议的情况下,在签署该三方协议的同日又与马世平签署铸造车间钢构项目工程的结算金额为245万元,未结款项743100元,明显是与马世平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的无效行为。五、本案被上诉人恒建公司的原告主体不适格,恒建公司无权对剩余的工程款主张全部权利。恒建公司虽与清华公司签订了《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但该合同的履行全部是由隋静波、马世平、李刚等自然人借用原告恒建公司的资质完成的。现剩余未结的工程款,也非马世平个人全部应有,所以在没有李刚、隋静波授权或转让债权的情况下,恒建公司代为主张全部剩余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恒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东利公司辩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清华公司未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恒建公司与清华公司签订了《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并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安装施工义务,原判认为清华公司应向恒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清华公司单方委托制作的审核报告未有恒建公司的确认,不应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东兴公司上诉称,其与恒建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的直接法律关系,均是清华公司与恒建公司或隋静波与马世平等人之间达成的合同或协议,效力都不应达及上诉人。但东兴公司曾多次向恒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且东兴公司作为总承包人违法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钢结构施工资质的清华公司,存有过错,故原判认为隋静波与马世平于2010年5月12日签署的协议书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是对工程价款的确认,东兴公司应与清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东兴公司称恒建公司向其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与2010年5月12日协议书中的约定及恒建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这一事实相悖。上诉人东兴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45元,由上诉人保定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克伟代理审判员  王晓林代理审判员  陈 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