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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刑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过失致人重伤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刑终50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68年7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界首市xxxx。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5年4月7日被蚌埠市铁路公安处阜阳站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太和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13日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辩护人苏朋才,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审理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作出(2015)太刑初字第002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作出(2015)阜刑终字第0039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太和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太刑初字第004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持C3驾驶证驾驶皖K3T**三轮汽车,沿太和县大新镇邱楼至庙李路段自北向南行驶,在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郭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三轮车侧翻,郭某某及三轮车乘坐人邹某某受伤。经鉴定:邹某某颈髓挫伤,右手握力3级,双下肢肌力四级,左手握力2级,四肢麻木,感觉减退,其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原判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太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关于握力与肌力的情况说明、及太和县公安局大新派出所对陈某某网上追逃情况的说明、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陈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上诉人陈某某以一审未考虑其自首情节且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影响本案定罪量刑新的事实和证据,因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非道路上行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未考虑其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太和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同月3日决定对陈某某刑事拘留,后公安机关对陈某某组织抓捕未果,2015年4月7日陈某某被阜阳火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太和县公安局大新派出所对此亦出具了说明予以证实,故上诉人陈某某依法不构成自首。因此,陈某某的此节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依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陈某某量刑并无不当。因此,陈某某的此节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 智审 判 员  李志军代理审判员  袁理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迟 莹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