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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佐洪与临安市绿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佐洪,临安市绿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201号原告:王佐洪。委托代理人:沈琼,浙江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安市绿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马溪路558(1幢112)。法定代表人:吴秋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丽,该公司职员。原告王佐洪诉被告临安市绿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绿营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佐洪的委托代理人沈琼、被告绿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佐洪诉称:2014年6月8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向被告购买天目家园1-503号房屋,并于同日向原告支付了购房定金1万元。后双方协商不成,未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已付的定价1万元。根据相关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定金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佐洪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银行回单、收据各一份,欲证明2014年6月8日,原、被告已口头达成商品房买卖协议,原告支付被告购房定金1万元的事实。被告绿营公司辩称:原告欲购买案涉房屋,与被告约定,原告支付定金1万元,届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清全部房款,这在原告提供的收据中可以佐证。后原告至今未到被告处签订买卖合同,也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房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违反约定不履行协议,应当提供被告拒绝签订合同或拒绝收房款的相应证据。鉴于原告至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绿营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在原告违约之后,被告才将案涉房屋卖给他人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没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没有催告原告,也没有给予合理的期限就将案涉房屋卖给了他人。经审核,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欲购买被告开发的天目家园1-503号房,2014年6月8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定金1万元,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据一份,载明收款事由:“天目家园1-503室定金,定金不退,8月20日之前办理全款,房价30万”。原、被告至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9月13日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他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本案中,根据定金收据记载,原、被告双方应当在2014年8月20日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但双方未在该期限前签订买卖合同,且双方均未举证证明系因对方的过错导致未订立合同,应视为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无法订立,故原告要求退还定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安市绿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佐洪定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临安市绿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判员  石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洁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