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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许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许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682号原告许某甲,无业。被告许某乙,无业。原告许某甲诉被告许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欢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被告许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2011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月17日(腊月二十四)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许某丙,现在原告处生活。原、被告属于父母包办婚姻,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即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智力有问题,导致不能外出工作无法赚钱承担对家庭的责任,且有暴力倾向,致使原、被告在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15年3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许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许某乙答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陈述的理由不属实,被告智力正常没有暴力倾向,且双方是从2015年5月分居,婚后双方感情还好。被告与其奶奶一起生活,所以被告虽未外出工作,但因其奶奶有低保等各项补助可以维持生活,同时被告奶奶也可以帮助照顾许某丙,故希望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月17日(腊月二十四)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许某丙,现在原告处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夫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因相识时间较短即结婚,夫妻关系并不稳固。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争执,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原告许某甲要求与被告许某乙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女儿许某丙现在原告处生活,被告要求抚养女儿许某丙,鉴于许某丙年纪尚小,从子女成长及生活环境的稳定性考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条件,女儿许某丙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但被告许某乙应给付子女必要的生活费,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当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经济条件,由被告许某乙每月给付女儿许某丙400元抚养费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许某乙离婚;二、女儿许某丙随原告许某甲生活,从2016年3月起至许某丙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许某乙每月支付子女的抚养费400元,分别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各支付上、下半年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朱 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思颖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第1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