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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中民初字第3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孙茂远与汤晓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汤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民初字第3443号原告:孙某某。被告:汤某某。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当日被告给原告打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利息。因原告急需用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8%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我现在没有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汤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孙某某现金9万元,借款人:汤某某。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汤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汤某某不予偿还借款,是产生该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9万元借款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借贷双方系自然人且借据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故本院只支持原告该借款的逾期利息(具体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为止)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9万元及逾期利息(具体数额以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保全费920元,合计1945元,由被告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某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