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04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高峰诉刘根柱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峰,刘根柱,赵俊祥,陈瑞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4468号原告高峰,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被告刘根柱,男,1956年3月14日出生。被告赵俊祥,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被告陈瑞增,男,1971年5月6日出生。原告高峰与被告赵俊祥、刘根柱、陈瑞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斯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俊祥、刘根柱、陈瑞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峰诉称,被告刘根柱于2014年6月18日和被告陈瑞增签订一份施工合同书,由刘根柱大包承建蔬菜大棚12栋、两层小楼12栋。2014年6月29日,被告刘根柱与我签订劳务协议书一份,由我负责从河北定州联系工人,在工地负责施工。刘根柱给我付了9万元让我代买材料,还有一部分是刘根柱自己买的,我也添了一部分钱购买材料。截止到2014年8月中旬,我已施工大棚主体10栋,因为与小楼共用一堵墙,四面墙只剩下一堵墙没有垒。小楼基础开挖了两个槽。因被告陈瑞增、刘根柱未能及时给付我工程款,导致工程被迫停工,被告刘根柱给我出具一张40万元的欠条,当时有他的管理人员张晓军和我的管理人员在场结算。因被告陈瑞增称该工程实际发包人为赵俊祥,因此我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给付拖欠劳务费4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赵俊祥辩称,我不是发包方,合同是陈瑞增和我哥哥签的。我们使用了四个大棚,还有六个大棚保持原状。两栋小楼也原样没动。被告陈瑞增辩称,高峰施工的工程的发包方是赵俊祥,赵俊祥手中有合同。赵俊祥没有付过工程款,工程做到什么程度我也不清楚。被告刘根柱辩称,我从陈瑞增那里承包了工程,又转包给高峰。高峰是大包,负责材料和施工。因陈瑞增没有给我钱,高峰找我要钱,我借给他9万元。高峰一天活都没有干就带工人跑了。故陈瑞增说我拖延工期没有给付我工程款。高峰带人胁迫我,我被迫给他打了一张40万元的欠条。我给付高峰的9万元,发完工人工资后仍有结余。我不同意高峰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根柱于2014年6月18日和被告陈瑞增签订一份施工合同书,工程位于延庆区康庄镇小丰营村,由刘根柱投资建设钢架大棚12栋(40米×10米)、三间两层小楼(10米×10米)12栋(暂建一层),大棚按每平方米340元投资建设,总造价为1632000元,小楼每平方米2600元,造价为3120000元。2014年6月29日,被告刘根柱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大棚按每平方米280元,小楼按1700元包给原告。截止到2014年8月,原告施工大棚主体10栋(未全部完工),小楼基础开挖了两个槽。2014年8月22日被告刘根柱给原告出具一张40万元的欠条,有张晓军等四人在场见证,约定2014年底前付清。2015年6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原告拖欠的劳务费4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刘根柱的书面说明、欠条、施工日志、张晓军的监理日志、张晓军的证明、工地照片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刘根柱手中分包了在康庄镇小丰营村建蔬菜大棚的工程,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现工程已经停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40万元的欠条。被告书面答辩称系被原告胁迫所写,并提出了案件管辖的问题。因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且施工地点在延庆,因此该案由本院管辖。被告未能举证证明40万元欠条系被胁迫出具的。被告称原告收到9万元没有施工就跑了,而根据赵俊祥的陈述,10栋大棚及两栋小楼是动工了,且已经使用了4栋。因此被告称原告没有动工,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原告施工的程度支付工程款,被告支付40万元是否远远超出了原告应得的工程款,这些均应由被告举证证明。被告以胁迫为由否认欠条,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根柱给付原告高峰工程款四十万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刘根柱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斯 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方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