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4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兰依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兰依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432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负责人孙炳章,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海娟、陈火木,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依弟,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泰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被告兰依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火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福州)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114001012)号。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120000元整,用于房屋装修,期限为3年,月利率1.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总期数为36个月,即从2013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止。2013年1月14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上述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截止2015年4月10日,被告已拖欠本金人民币73256.68元、利息14373.14元、复利1831.38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被告兰依弟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平银(福州)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114001012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于2015年4月10日提前到期;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73256.68元、利息14373.14元、复利1831.38元,合计89461.2元(利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10日,此后利息、复利根据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日止)。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证明2013年1月11日,被告兰依弟签署《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装修款,贷款金额120000元;证据二、编号为平银(福州)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114001012)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证明2013年1月11日,被告兰依弟与原告签订签署《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双方存在合法的贷款关系,并就贷款金额、贷款期限、用途、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约定;证据三、《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明2013年1月14日,原告依约定将人民币120000元贷款汇至被告兰依弟指定的银行账户,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四、《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证明截止2015年4月10日,被告兰依弟已拖欠本金人民币73256.68元、利息14373.14元、复利1831.38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确认,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起诉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平银(福州)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114001012)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120000元整,用于房屋装修;期限为3年,月利率1.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总期数为36个月,即从2013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止。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拖欠本金、利息、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立即将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如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1月14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2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按期足额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3256.68元、利息14373.14元、复利1831.38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应予解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3256.68元、利息14373.14元、复利1831.38元(利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10日,之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计付)。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及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被告兰依弟签订的编号为平银(福州)个信贷字(2013)第(RL20130114001012)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被告兰依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3256.68元、利息14373.14元、复利1831.38元(利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10日,之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36元,由被告负担。本案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毳审 判 员 蔡华峻代理审判员 叶士怡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幼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