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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执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黄立林与被执行人高明霞、夏道恒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立林,高明霞,夏道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3执482号申请执行人黄立林,男,汉族,1954年11月28日出生。被执行人高明霞,女,汉族,1963年6月4日出生。被执行人夏道恒,男,汉族,1964年2月10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黄立林与被执行人高明霞、夏道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15)栖霞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栖霞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判决书高明霞、夏道恒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黄立林借款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因夏道恒、高明霞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公告送达本案判决书,故本案判决书应至2016年3月21日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指定的履行期限至2016年3月31日截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时,本案执行依据(2015)栖霞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的本次执行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1)项、第(5)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黄立林的本次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林志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红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