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2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吴文文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文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12民初2474号起诉人吴文文。委托代理人贺维永,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收到起诉人吴文文以徐州市铜山区新区街道办事处为被告、以吴秀英、吴太超、吴太勋、吴太华、吴太安、吴太运为第三人的民事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吴文文诉称,因徐州市铜山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需要,被告依法征收原告曾祖父吴士军座落于徐州市铜山区铜山街道办事处新庄吴楼村宅基地上合法建筑面积280平方米的房屋,经原告亲属同意,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铜山区公共租赁住房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约定被告安置原告凤凰山安置小区23号楼2单元201室建筑面积85.49平方米、1单元401室建筑面积85.49平方米、24号楼2单元102室建筑面积64.81平方米房屋三套。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被征收房屋交付被告拆除。2013年3月20日,被告将凤凰山安置小区房屋建成交付,铜山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房屋征收工作现场指挥部通知各被征迁户上房,在原告要求办理上房手续时,被告以原告与第三人有纠纷而拒绝原告上房,并于2015年6月11日单方与原告解除协议。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就房屋征收安置补偿等签订了《铜山区公共租赁住房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协议合法有效,征收房屋已经被被告征收拆除,协议约定被告安置原告房屋,被告无权单方解除合同。现安置房屋已经具备上房条件,且也已经通知原告上房,但被告以上述理由不予办理上房手续而拒绝交付原告安置房屋,属于违约行为。为此诉请判令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铜山区公共租赁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交付安置在凤凰山安置小区23号楼2单元201室建筑面积85.49平方米、1单元401室建筑面积85.49平方米、24号楼2单元102室建筑面积64.81平方米房屋三套,同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止每月1400元过渡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查明,2015年2月11日,起诉人吴文文因与徐州市铜山区新区街道办事处及第三人吴秀英、吴太超、吴太勋、吴太华、吴太安、吴太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了(2015)铜民初字第527号民事裁定,以该案“系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问题引起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为由驳回吴文文的起诉。本院认为,起诉人吴文文再次因同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以相同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起诉徐州市铜山区新区街道办事处及第三人吴秀英、吴太超、吴太勋、吴太华、吴太安、吴太运,系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吴文文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金侠审判员 许 伟审判员 王孟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