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5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邹金山、杨振坤、邹义明、邹志刚、潘金虎、张阴广、张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邹金山,杨振坤,邹义明,邹志刚,潘金虎,张阴广,张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5638号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巴林左旗西城区。法定代表人凌志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巨文,白音敖包信用社主任。被告邹金山,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杨振坤,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邹义明,男,195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邹志刚,男,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潘金虎,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张阴广,男,196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张海,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邹金山、杨振坤、邹义明、邹志刚、潘金虎、张阴广、张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巨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金山、杨振坤、邹义明、邹志刚、潘金虎、张阴广、张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邹金山经被告杨振坤、邹义明、邹志刚、潘金虎、张阴广、张海担保在我社借贷款60000元,月利率11.69‰,借款2015年1月10日到期,经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偿还,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60000元及利息19993.87元(利息算至2015年10月18日)。被告邹金山、杨振坤、邹义明、邹志刚、潘金虎、张阴广、张海未向本院提出答辩状及任何证据。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的贷款借据及担保合同;证明被告邹金山于2013年4月23日在原告处贷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11.69‰,2015年1月10日到期,并由被告杨振坤、邹义明、邹志刚、潘金虎、张阴广、张海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上述证据被告邹金山、杨振坤、邹义明、邹志刚、潘金虎、张阴广、张海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邹金山于2013年4月23日在原告处贷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11.69‰,2015年1月10日到期,并由被告杨振坤、邹义明、邹志刚、潘金虎、张阴广、张海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现欠贷款60000元及利息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邹金山借贷关系清楚,被告邹金山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杨振坤、邹义明、邹志刚、潘金虎、张阴广、张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内应当承担保证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金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60000元,利息19993.8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8日),自2015年10月19日起按逾期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被告杨振坤、邹义明、邹志刚、潘金虎、张阴广、张海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9.8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成审 判 员 黄佳磊人民陪审员 格日勒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新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