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邵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甲,男,汉族,云南省澄江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宝泉、刘定存,云南华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周凤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甲及其辩护人赵宝泉、刘定存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于2015年9月23日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20时许,澄江县阳宗镇饮马池村委会饮马池村村民李某某家因与同村村民李某丙家有地界纠纷,双方邀约到饮马池村蔬菜交易市场解决,被告人李某某邀约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李某甲、李某乙(后四人另处)六人到饮马池村蔬菜交易市场处与李某丙(已起诉)及其家人李某丁、李甲、李乙双方持械互殴,互殴致双方数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李乙此次损伤系外力作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额顶硬膜外血肿、胸部伤损,伤情为重伤二级;李某丁此次损伤系外力作用致头皮挫裂伤、右手臂尺骨远端骨折、左手臂软组织挫伤,伤情为轻伤二级;李甲此次损伤系外力作用致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额骨骨折、创伤性气颅、左肺挫伤,伤情为轻伤二级;李某丙此次损伤系外力作用致左手掌食指背皮肤创裂伤、手臂软组织挫伤,伤情为轻微伤;李某某此次损伤系外力作用致左耳廓部分离断伤,左上背、右肩部软组织挫裂伤,颌面部软组织挫伤,右额叶脑挫裂伤,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伤情为轻伤一级;李某甲此次损伤系外力作用致面部皮肤创裂伤并面部瘢痕形成(单个创口瘢痕长度达6cm以上)、右侧颧骨骨折、右侧腮腺损伤、右肩部皮肤创裂伤,伤情为轻伤一级;李某乙此次损伤系外力作用致面部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伤情为轻微伤;邵某丙此次损伤系外力作用致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伤情为轻微伤;邵某乙此次损伤系外力作用致面部皮肤裂伤、软组织挫伤,伤情为轻微伤。诉讼过程中,双方受伤人员均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双方人员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折抵后,由邵某甲、李某某赔偿李乙、李某丁、李甲、李某丙人民币4000元,双方互相表示谅解,并请求本院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伤情鉴定意见书及告知、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为:被告人邵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二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建议对被告人邵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量刑。赔偿完毕取得谅解、化解社会矛盾后则可在量刑幅度内从轻判处。被告人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甲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李乙的伤情鉴定结论存在重大缺陷,其伤害是否由于斗殴引起存在疑点;2.公诉机关指控邵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李乙证据不足;3.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一方也存在过错;4.被告人邵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二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双方在面对矛盾纠纷时不能采取协商、调解等途径解决纠纷,而相互邀约数人发生互殴行为,致双方数人不同程度受伤,故双方就损害后果的发生均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对邵某甲从轻处罚;双方受伤人员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均互相表示谅解,本院酌情对邵某甲从轻处罚。本案中,经被告人邵某甲申请重新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了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李乙的伤情做了重新鉴定,故该鉴定意见属合法有效的证据,综合本案在卷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邵某甲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故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第2点辩护意见不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邵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赔偿情况,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发表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邵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龙代理审判员 刘莉莎人民陪审员 周润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林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