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3执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堰支行与王孟方、王恩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83执529号原告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堰支行与被告王孟方、王恩妙、黄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5)甬奉商初字第16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堰支行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孟方、王恩妙、黄德军去向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堰支行不能提供三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6年3月16日,被执行人王孟方、王恩妙应当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堰支行借款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黄德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4484元,执行费7613元,由三被执行人共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283执52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梅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