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与绍兴市炫境玻璃有限公司、绍兴市昌顺玻璃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绍兴市炫境玻璃有限公司,绍兴市昌顺玻璃有限公司,绍兴富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绍兴市天润建材有限公司,陈天岳,周美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832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胜利东路*******号。负责人:金槿,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笑强,系该行员工。被告:绍兴市炫境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云东路(东湖段)**号。法定代表人:周美华。被告:绍兴市昌顺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陶堰镇亭山村眠狗山(陶堰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福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应永良,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富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银城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天岳。被告:绍兴市天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山阴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天岳。被告:陈天岳,同时系被告绍兴市炫境玻璃有限公司、周美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周美华。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为与被告绍兴市炫境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炫境公司)、绍兴市昌顺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顺公司)、绍兴富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泰公司)、绍兴市天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陈天岳、周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笑强、被告昌顺公司委托代理人应永良、被告陈天岳(同时系被告天润公司、富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被告炫境公司、周美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9日,被告昌顺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0915141229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天润公司、富泰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0915141229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陈天岳、周美华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0915141229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炫境公司(债务人)在原告方贷款债务的履行,被告昌顺公司、天润公司、富泰公司、陈天岳、周美华愿意就一定时期内债务人向原告方取得的各项本外币贷款、商业汇票、信用证、信用证代付、进出口押汇等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被告昌顺公司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5月5日止;被告天润公司、富泰公司、陈天岳、周美华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9日止,均在最高余额人民币240万元内为债务人在原告方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12月29日,被告炫境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0915141229007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5月4日,合同的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28%,结息方式为按月收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合同项下贷款由091514122916号、091514122908号、0915141229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被告昌顺公司、天润公司、富泰公司、陈天岳、周美华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2月29日将借款200万元划入被告炫境公司帐户内,并由其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据一份,其内容与借款合同相一致。现被告炫境公司未按合同归还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炫境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昌顺公司、富泰公司、天润公司、陈天岳、周美华在最高余额人民币24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鉴于被告炫境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归还借款本金1521.73元,故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炫境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98478.7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以200万元为基准;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款清日止以1998478.77元为基准,均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被告炫境公司、富泰公司、天润公司、陈天岳、周美华共同辩称,借款属实,但因该三被告公司会计涉嫌刑事犯罪,已将公司公款侵占,故无力偿还。被告昌顺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利息部分请求法院核实,其作为担保人已与原告努力协商中。六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同时查明,《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原告自认,被告炫境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8478.77元,且截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已全部付清。六被告已书面向原告确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以上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明细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炫境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然其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炫境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998478.77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昌顺公司、富泰公司、天润公司、陈天岳、周美华自愿为被告炫境公司上述借款在最高余额24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担保,故对原告要求上述五被告对被告炫境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炫境玻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98478.77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以200万元为基准;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款清日止以1998478.77元为基准,均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二、被告绍兴市昌顺玻璃有限公司、绍兴富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绍兴市天润建材有限公司、陈天岳、周美华对被告绍兴市炫境玻璃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 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滕颖瑶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