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环东支行与宜昌坤泰矿业有限公司、王学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环东支行,宜昌坤泰矿业有限公司,王某,龚某,杨某,付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916号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环东支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环东支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环城东路9号。负责人陈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英华、付斌,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坤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解放路8号6层8房。法定代表人付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某。被告龚某。被告杨某。被告付某。上述5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小武,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述5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娟,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环东支行与被告宜昌坤泰矿业有限公司、王某、龚某、杨某、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环东支行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宜昌坤泰矿业有限公司、王某、龚某、杨某、付某进行财产保全,经审查,其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作出(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916号《民事裁定书》,并对相关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友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柳、人民陪审员陆丁一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环东支行之委托代理人胡英华、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宜昌坤泰矿业有限公司、王某、龚某、杨某、付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小武、陈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环东支行诉称,湖北银行环东支行(乙方)与宜昌坤泰矿业有限公司(甲方)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49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具体以第一次放款时间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借款利率、结算、罚息。即借款期限内固定利率9%,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双方同时约定罚息,即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其按照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借款利率(9%)加收50%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违约事件及处理,第十二条其他条款约定了如甲方违约则承担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湖北银行环东支行与王某、龚某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湖北银行环东支行与杨某、付某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上述抵押人及保证人连带担保对宜昌坤泰矿业有限公司向湖北银行环东支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湖北银行环东支行于2013年11月15日向宜昌坤泰矿业有限公司发放借款490万元。但宜昌坤泰矿业有限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其只支付至2014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宜昌坤泰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湖北银行环东支行借款本金490万元及利息47775元;支付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289444.84元;同时判令其自2015年4月21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照13.5%的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宜昌坤泰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湖北银行环东支行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万元及本案诉讼费用。三、原告湖北银行环东支行对被告王某、龚某位于远安县鸣凤镇解放路的(远安县房权证鸣凤镇第×××号、×××-××号)的房地产享有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款项数额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杨某、付某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款项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宜昌坤泰矿业有限公司、王某、龚某、杨某、付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部分认可,但因宜昌坤泰矿业有限公司现经济困难,申请延期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借款人(甲方)宜昌坤泰矿业有限公司与贷款人(乙方)湖北银行环东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3借宜环支×××第×××号),约定“借款金额为49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下同)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实行固定利率即9%,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关于罚息双方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约定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贷款按照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支付,即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借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本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2013年11月14日,抵押人(甲方)王某、龚某与抵押权人(乙方)湖北银行环东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编号:2013借抵宜环支×××第×××号),约定“为确保宜昌坤泰矿业有限公司(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2013借宜环支×××第×××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与乙方依主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当日,王某、龚红霞以其所有的位于远安县鸣凤镇解放路××楼、××-××楼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向湖北银行环东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杨某、付某分别作为保证人(甲方)与贷款人湖北银行环东支行(乙方)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编号:2013借保宜环支×××第×××号、×××号),约定“为确保宜昌坤泰矿业有限公司(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2013借宜环支×××第×××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时约定,该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无效、部分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关于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3年11月15日,湖北银行环东支行与宜昌坤泰矿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借据》上注明放款帐号及结算帐号均为×××(湖北银行),同日,湖北银行环东支行履行放款义务,向宜昌坤泰矿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90万元。贷款发放后,宜昌坤泰矿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利息,并一直未偿还本金。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贷款到期日)期间,未还利息金额为31106.73元。其后,宜昌坤泰矿业有限公司再未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2015年4月28日,湖北银行环东支行聘请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律师办理本案的相关法律事务,为此,湖北银行环东支行支付代理费18万元。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3借宜环支×××第×××号)、《抵押合同》(编号:2013借抵宜环支×××第×××号)、《土地他项权证》、《个人保证合同》(编号:2013借保宜环支×××第×××号)、《个人保证合同》(编号:2013借保宜环支×××第×××号)、《借款借据》、《银行明细账》、《委托代理合同》、《湖北银行进账单》(№×××)、《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发票》(发票号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个人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应该全面履行。一、贷款人已经履行出借义务,借款人应依约履行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义务。借款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逾期还款,现贷款人主张其偿本付息并要求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罚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流动感资金借款合同》中关于“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约定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应只对逾期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复利。二、抵押人王某、龚某于贷款时以自有财产向贷款人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抵押担保关系,贷款人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同时,《抵押合同》中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及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故对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物就抵押人应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保证人付某、杨某自愿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3借宜铁支×××第×××)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及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个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现借款人无法按期还款付息,且贷款人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故贷款人有权依约要求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坤泰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环东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90万元,并支付贷款期限内利息31106.73元;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以49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5%的标准,计付罚息;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以31106.7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5%的标准,计付复利;二、被告宜昌坤泰矿业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环东支行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万元;三、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环东支行对被告王某、龚某所有的位于远安县鸣凤镇解放路1号,2-4号房屋(远安县房权证鸣凤镇字第××号、2001-××号)的房地产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杨某、付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9801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合计54801元,由被告宜昌坤泰矿业有限公司、王某、龚某、杨某、付某负担,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转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友学审 判 员 杨 柳人民陪审员 陆丁一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覃雅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