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民初字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叶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字945号原告叶某。被告杨某。原告叶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亚君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未建立夫妻感情,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闹得不可开交,已经无法忍受在同一屋檐下生活,2015年8月曾向法院起诉,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于2007年下半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生1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叶某甲,现在金坛某某幼儿园入托。双方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双方产生的矛盾是彼此沟通不畅,原、被告间没有原则性的、伤及夫妻感情的过错,故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体谅、相互包容,加强沟通,营造一个宽容和谐的家庭氛围。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注明案号)。审判员 储亚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单光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