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X与被告潘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1507号原告刘X,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潘XX,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X与被告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被告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诉称,其与潘XX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8月18日,双方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先后生育一女、一子。自从潘XX在外干工程活后,就经常无事生非,对其进行打骂。2016年2月23日,潘XX又将其打伤。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潘XX离婚;女儿和儿子由其抚养,潘XX每月各支付抚养费2000元;依法分割价值190000元的住房。被告潘XX辩称,原告刘X的陈述不属实,双方之间仅是缺乏沟通,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8月18日双方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2007年6月15日,双方婚生一女,名叫潘XA。2010年4月17日,双方又婚生一子,名叫潘XB。近期,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刘X为此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生育有两子女。近期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尚未达到因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且原告刘X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刘X要求与被告潘XX离婚的请求应不予准许。同时,希望原、被告能够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生活中互谅互让,争取重建和谐幸福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X与被告潘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文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