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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2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任红亮与宋安心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红亮,宋安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2461号原告任红亮,男,住柘城县。被告宋安心,男,住柘城县。原告任红亮诉被告宋安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红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安心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红亮诉称,2015年3月24日,被告宋安心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内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一直推诿,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安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宋安心向原告任红亮借款40000元,约定一月后归还,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宋安心未按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宋安心偿还借款40000元。以上事实有宋安心出具的欠条、王飞的证言和张志林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宋安心借原告任红亮现金40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及证人证言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宋安心偿还借款40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安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任红亮借款40000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宋安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华审 判 员  王蕴莉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邢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