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2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某、陈某甲等故意毁坏财物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甲,陈某乙,文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刑再1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李某,湖北九九天颐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曾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5年8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至2005年10月25日止。现在住所地执行缓刑。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司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司机。原审被告人:文某,农民。原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陈某甲、陈某乙、文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146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判决在法律适用上确有错误,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6)鄂0602刑再1号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铮、代理检察员杨帆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陈某甲、陈某乙、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一审查明,湖北九九天颐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因开发九天娘娘洞景区需收购被害人芦才明兴建的九天娘娘庙,被告人李某代表湖北九九天颐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多次与芦才明协调未果后积怨在心,遂于2014年3月27日邀约被告人文某、陈某甲等人共同到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青山村破坏九天娘娘庙,当晚陈某甲在李某的授意下安排被告人陈某乙驾驶钩机至九天娘娘庙后墙处,在李某、文某等人进入九天娘娘庙控制庙内值班人员闵某后,李某电话遥控陈某甲、陈某乙用钩机将庙后殿的墙体拆毁,造成后殿内六尊神像被破坏,李某等人又将将军门对开木门拆卸后丢弃。经鉴定,被毁坏神像修复价格为30488元,被毁坏墙体及将军门等修复价格为108896元,合计139384元。案发后,湖北九九天颐旅游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代为赔偿被害人芦才明各项损失共计144384元,芦才明出具了谅解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陈某甲、陈某乙、文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芦才明的陈述,证人闵某、贾某的证言,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襄价鉴证字(2014)162号关于九天娘娘庙被损坏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领款单、银行电子回单、谅解书,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卧龙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李某、陈某甲、陈某乙、文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李某、陈某甲、文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及认定被告人李某、陈某甲、文某系自首、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之观点成立。被害人全部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害人并出具了谅解意见,对四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文某受邀积极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四、被告人文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再审中原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再审应予纠正。原审被告人李某、陈某甲、陈某乙、文某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原公诉机关及原审被告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依据的证据及认定罪名均不持异议,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陈某甲、陈某乙、文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被告人李某、陈某甲、文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全部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害人在原审时出具了谅解意见,对原审四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文某受邀积极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但适用法律和量刑不当,再审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鄂襄城刑初字第00146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四、原审被告人文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孙 莉审判员 韩 冬审判员 任齐耀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廖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