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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行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南皮县达威速递有限公司、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皮县达威速递有限公司,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桂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9行终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皮县达威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南皮县西环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赵连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潘静,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50号。法定代表人张力,局长。委托代理人尹建华,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桂利,男,196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南皮县。委托代理人马俊青、马晓雅,均系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皮县达威速递有限公司(下称达威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本院依法组织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0日14时20分左右,黄治勇从德邦物流给圆通公司取快件时,在南皮县德邦物流门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小型轿车逃逸,黄治勇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小型轿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治勇无责任。2014年10月30日第三人黄桂利为其子黄治勇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其缺乏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向其下发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2014年10月31日第三人黄桂利补交相关证据材料后,被告依法予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举证。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4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治勇属于工伤。另查明,2014年4月16日“南皮县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南皮县达威速递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黄桂利之子黄治勇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主张与黄治勇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业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黄治勇与南皮县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2014年4月16日“南皮县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南皮县达威速递有限公司”,故被告认定本案的用人单位为“南皮县达威速递有限公司”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被告在工伤认定期间未开庭质证、程序错误,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黄治勇事发地点不属于原告的工作范围,因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及一审诉讼程序中原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达威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达威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人社局)在未开庭质证,调查核实的情况下认定用人单位为上诉人存在程序违法,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黄治勇同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人社局认定黄治勇因工作原因死亡没有依据。黄治勇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南皮县德邦物流门口,上述地点不是上诉人的工作地点,而是德邦物流的范围,因此黄治勇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属于其在履行工作职务范围之内。被上诉人人社局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桂利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生效的本院(2014)沧民终字第2397号民事判决认定黄治勇与南皮县圆通速递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南皮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南皮县圆通速递有限公司”2014年4月16日名称变更为“南皮县达威速递有限公司”,因此黄治勇与达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即黄治勇是达威公司的速递投送员,上诉人主张达威公司其与黄治勇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速递公司速递投送员的职责是取、送快件,黄治勇是2013年11月10日14时20分左右从德邦物流门口给圆通公司取快件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因此其受伤的地点是其工作场所,受伤亦是工作原因,其所受伤符合上项规定,因此为工伤;上诉人的黄治勇不是工作原因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人社局的工伤认定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达威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树国审 判 员  李艳华代理审判员  魏 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