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刑一终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付正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正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洪刑一终字第260号原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正林,男,1972年3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南昌市青山湖区。2007年10月15日因犯非法��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1年2月23日因赌博被处以罚款五百元。2013年11月4日因吸毒被治安拘留十五日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3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正林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湖刑初字第4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正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正林,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付正林接到熊某电话,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大道雪津啤酒厂东门对面路旁,将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重0.1克)及甲基苯丙胺(冰毒)(重0.5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销售给熊某,上述毒品于同日14时许被公安机关在熊某车上查获。同日16时许,被告人付正林接到黎某电话,在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岗下付村村委会西面的路上,将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小包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销售给黎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1.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3克。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付正林二次贩卖甲基苯丙胺12.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4克和人民币300元的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付正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二万元;对已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付正林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3时许,上诉人付正林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大道雪津啤酒厂东门对面路旁,将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重0.1克)及甲基苯丙胺(重0.5克)以人民币100元销售给熊某。同日16时许,付正林在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岗下村村委会西面路上,将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小包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销售给黎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11.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3克。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实从付正林身上查获和扣押甲基苯丙胺11.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3克及现金人民币400元;熊某从付正林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1克,甲基苯丙胺净重0.5克。2、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收缴物品清单,证明熊某所持甲基苯丙胺0.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克被依法作为证据保全的事实。3、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上诉人付正林于2010年10月1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2011年2月23日因赌博被处以罚款五百元。2013年11月4日因吸毒被治安拘留十五日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4、刑事判决书,证实付正林于2007年10月1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5、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28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南昌市青山湖罗家镇岗下付村村委会附近抓获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上诉人付正林和正在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黎某。6、证人熊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28日13时10分许,其驾驶赣A×××××小汽车在南昌市艾溪湖边上世纪风情小区附近时,同付正林电话联系,谈好了100元的毒品在雪津啤酒厂(昌东大道)交易。后在其车上,熊某从付正林处购得1粒红色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一点甲基苯丙胺。购买完上述毒品后于当日14时许,其驾驶车辆在昌东大道与解放路交叉路口的观田路口等红灯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辨认,熊某指认出付正林。7、证人黎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28日15时左右,其和付正林联系谈好300元的货(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在罗家镇岗下付村交易。到了交易地点,其拿了300元钱给付正林,付正林就交给其一个透明的小塑料袋子和一截约2厘米长两头封住了的透明吸管。小塑料袋子里装的是甲基苯丙胺,吸管里装了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经辨认,黎某指认出付正林。8、上诉人付正林供述,供认2015年3月28日下午,公安机关抓获其时,其手上有300元钱,从其身上搜查到了3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4小包甲基苯丙胺、裤子口袋有1000多元钱(其中有交一年宽带网的钱)。于案发当日14时左右接到熊某打来的电话,约其在昌东大道雪津啤酒厂门口对面马路上见面。同日16时许接到黎某打来的电话约其在岗下村付新村见面,后被公安抓获。9、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3月28日13时许上诉人付正林和熊某有两次通话记录。2015年3月28日15���40分许至16时许上诉人付正林和黎某有三次通话记录。10、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证据,互为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正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二次贩卖甲基苯丙胺12.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4克及人民币300元的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付正林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根据付正林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付正林判处的刑罚,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萍审 判 员 叶 京代理审判员 李 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左回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