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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6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刑初57号公诉机关德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福建省德化县人。因涉嫌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2015年9月9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经德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生态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宪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间,被告人张某某到福建省武夷山市向他人非法收购10件“弥勒”木雕制品并运回德化;2012年间,被告人张某某到福建省顺昌县双溪街道顺潮巷19号房子,将陈某某赠送的2件“观音”木雕制品运回德化。之后,被告人张某某将上述12件木雕制品摆放在德化县龙浔镇进城大道“鼎福投资”店内销售。经鉴定,该12件木雕制品均系红豆杉,属国家Ⅰ级重点保护植物。另查明,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12件木雕制品被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物证木雕制品,书证侦破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户籍证明,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I级重点保护植物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德化县公安局的赃物红豆杉木雕制品12件(其中:“观音”2件、“弥勒”10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延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戴玉燕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制品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制品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物,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