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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民辖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许庆与刘庆丰合伙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庆丰,许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5民辖终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庆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庆。委托代理人:娄安璠,山东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庆丰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河商初字第5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在东营市运河路661号东单建材广场,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东营市运河路661号东单建材广场的范围应属于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答辩。经审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许庆因主张其与上诉人刘庆丰之间存在合伙协议关系为由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许庆提交的股份撤资载明:甲方(刘庆丰)同意乙方(许庆)撤出在新户四矿一队道西海参圈所有股份。该海参圈应为双方合伙协议的履行地,位于原审法院管辖区域,故原审法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淑媛审 判 员  杨敬栓代理审判员  谢兆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敏